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衡坷,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韩瑀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洪祥因与被上诉人崔丽萍、李传英,被上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被上诉人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高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洪祥,被上诉人李传英以及崔丽萍、李传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山东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被上诉人攀西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洪祥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的责任,由山东路桥承担80%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山东路桥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法律依据的责任承担主体仅仅是施工人,不应随意扩大,让不是施工人身份的上诉人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2.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不当。因为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按在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情况下,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为主要依据,因为交警划分责任的依据以及交警划分责任的思维方式是有局限性的,那么作出的责任划分就一定是不科学的,由局限性的。3.即便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80%的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山东路桥没有完全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其次,在山东路桥没有完全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山东路桥没有完全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保障义务的的程度是多少?山东路桥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满足了合同标准、国家标准的那些措施?山东路桥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是不是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发生?山东路桥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原审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是多少?第三,如果山东路桥严格按照合同标准、国家标准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上诉人作为驾驶机动车多年的驾驶员,完全可以在驾驶过程中提高注意、谨慎驾驶,避免该事故的发生或者减轻该事故的损害程度。且根据原审中山东路桥提交的证据证明,山东路桥的安全措施及标识远远未达到合同标准及国家标准的程度才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崔丽萍、李传英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是认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山东路桥辩称,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范围系因过错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本案导致崔丽萍、李传英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案涉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全责,因此就应当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崔丽萍、李传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原审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在施工路段没有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况是没有明显警示标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情况,例如行人因为没有明显警示标示掉入下水道等情况,该法条保护的权益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崔丽萍、李传英所受的侵害。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已经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发布了公告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答辩人已采取的措施已经足以能够引起驾驶员注意并规避危险,答辩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严重超速50%以上,没有尽到驾驶员的审慎义务导致危险的发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向交管部门提出复议,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因为事故路段正在施工就推定公司有过错,答辩人公司为了减少诉累同时本着人道主义才没有上诉,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攀西高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攀西高速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崔丽萍、李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363493.26元(其中原告崔丽萍医疗费18097.43元,原告李传英医疗费125334.61元,原告李传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李传英营养费2700.00元,原告李传英护理费3930.00元,原告李传英误工费40000.00元、原告崔丽萍与李传英的交通费3000.00元、原告李传英的残疾赔偿金33216.00元、原告李传英的鉴定费3000.00元、原告李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124.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23时24分,被告金洪祥驾驶车牌号为川W×××××的小型轿车,从泸沽进入G05京昆高速向西昌方向行驶,行至G05京昆高速2230公里27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川W×××××的小型轿车受损,川W×××××的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崔丽萍、李传英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崔丽萍、李传英被送往州一医院治疗,原告崔丽萍在州一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8、9根骨折伴肺挫伤,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眼钝挫伤,4.右眼眶骨折伴右上眼睑皮肤裂伤,5.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右侧筛骨骨折伴右侧上颌窦、筛窦内积液(血),6.骨盆骨折(右侧坐骨骨折),7.肝囊肿?8.左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9.左侧肱骨外科撕裂脱性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2.出院二周回院复查肘关节CT以确定是否取出石膏托,根据情况,在骨科专家指导下是否行左肘关节MR检查了解有无韧带损伤,3.出院二周后回院复查眼眶CT、胸部CT及骨盆X片或CT,4.门诊胸外科、骨科、眼科、耳鼻喉科专科随访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崔丽萍在州一医院出院后在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11月19日在西昌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门诊治疗,在2019年10月11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李传英在2019年6月3日在州一医院接受治疗后,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眼睑和眼周区挫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经西昌市西昌市医疗保险局同意后,原告李传英在2019年6月4日经凉山州紧急救援中心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原告李传英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双侧鼻骨、右侧眼眶底、上颌前牙区牙槽突骨折),2.颌面部多处瘢痕畸形(鼻背4cm、鼻翼3cm、右颊部4cm),3.多发性牙外伤,4.肺挫伤,医嘱及建议:1.口内碘仿砂条隔日抽取,直至抽取完全,2.因患者出院前电解质偏低,建议出院后进行钾检测,3.建议出院后静养1个月,需悉心照顾,加强营养,增强身体抵抗力,4.需进行张口训练,若出现关节强直,需手术治疗,5.植入材料若出现过敏、感染、松动、脱落、折断,可能需要二次手术取出,6.近期注意保持口腔及伤口区的卫生(近期勿进食辛辣、酸性等刺激性食物),坚持漱口,7.必要时取出手术植入钛板钛钉,8.半年内食用软食,禁硬食,9.需进一步改善咬合还需进行正畸、正颌治疗,口内需进行牙体牙修复联合治疗,前牙牙槽突骨折可行修复治疗改善美观功能,10.患者右眼睑不能完全闭合,建议出院后于眼科进行治疗,11.需进一步改善面部瘢痕及鼻外形,建议患者于美容整形科治疗,12.出院后第3、6、12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传英在2019年6月18日从四川大学口腔医院出院后,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9日在州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2020年4月20日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取出钛网2块、钛板2块、钛钉45颗,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医嘱及建议:1.口内可吸收缝线可自行吸收,口外缝线3-5天后拆除,2.加强营养,增强身体抵抗力,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3.近期注意保持口腔及伤口区的卫生(近期勿进食辛辣、酸性等刺激性食物),坚持漱口,4.1个月食用软食,禁食硬食,5.口内17牙等患牙需进行牙体牙髓修复联合治疗,上颌前牙区牙裂缺损需要活动修复治疗或评估后种植修复治疗,改善面部畸形可行美容治疗改善美观,6.出院后第1、3、6、12个月复查,不适随访,期间,原告李传英曾在2020年4月1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李传英在2019年9月18日自行到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46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传英双侧鼻骨、右眼眶底、上颌前牙区牙槽突骨折、颌面部多处瘢痕形等伤后遗留面部双侧不对称、眼睑严重畸形、鼻部部分缺损属九级伤残,李传英右眼损伤遗留溢泪属十级伤残,2.李传英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800.00元。现原告崔丽萍、李传英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传英的户籍所在地为原西昌市,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五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8605420190000551号)中认定被告金洪祥负全部责任,被告金洪祥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8605420190000551号)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核。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系泸沽至黄联关高速公路加宽改造工程漫水湾至黄联关段TJ1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系泸沽至黄联关高速公路加宽改造工程漫水湾至黄联关段TJ1标段的发包单位,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路段属于被告山东路桥的在前述项目的施工路段,被告四川攀西公司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就泸沽至黄联关高速公路加宽改造工程漫水湾至黄联关段TJ1标段签订有《合同协议书》,被告山东路公司为此还向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出具了《施工安全承诺书》,承诺对施工现场不规范的,立即停工整顿,若因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交通安全设施不规范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在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下发的《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泸黄TJ1安【2019】24号)系对对2019年5月23日《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路施工安全问题的通报》的整改回复,《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泸黄TJ1安【2019】25号)系对2019年6月7日《关于各标段双向通行后保通保畅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的整改回复,在上述两份文件中,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均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其中在2019年5月被告山东路桥公司还有相应的《隐患排查及整改台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焦点1,在本案中被告金洪祥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焦点2,本案各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3.原告崔丽萍、李传英的损失金额及处理问题。
焦点1,被告金洪祥在本案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不是施工路段的施工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依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五大队作出已经发生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8605420190000551号)中认定被告金洪祥对相应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对于造成原告崔丽萍、李传英的损害,被告金洪祥具有重大过错,且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如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主张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问题,也不是仅就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或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的问题就全部导致原告崔丽萍、李传英受到损害,而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受到的损害,被告金洪祥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四川攀西公司并非基于连带过错,因此,被告金洪祥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焦点2,在本案中,原告崔丽萍、李传英的损害是发生在G05京昆高速2230公里270米处,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系泸沽至黄联关高速公路加宽改造工程漫水湾至黄联关段TJ1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系泸沽至黄联关高速公路加宽改造工程漫水湾至黄联关段TJ1标段的发包单位,被告金洪祥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川W×××××的车辆的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上述项目施工范围内,所以本案的被告方,既有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也有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主体,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向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出具的《施工安全承诺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承诺,且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者,所以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作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主体适格,但被告四川攀西公司仅是事故发生路段的发包者,且发包的工程不属于窨井等地下设施,所以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并非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适格主体,而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对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是否尽到了施工安全注意保障义务,被告山东路桥公司主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泸黄TJ1安【2019】24号)、《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泸黄TJ1安【2019】25号)及照片打印件,但在《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泸黄TJ1安【2019】24号)、《山东省路桥集团公司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泸黄TJ1安【2019】25号)中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均存在涉及到整改的内容,且整改内容涉及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保障义务的问题,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上述文件内容的发生时间段内,而照片打印件,结合前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显然通过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已经完全尽到完全的施工安全注意保障义务,结合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五大队作出已经发生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8605420190000551号)认定结果及前述焦点1,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崔丽萍、李传英受到损害的主要行为,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洪祥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焦点3,在本案中,原告崔丽萍、李传英主张的损失范围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费用,而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以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由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进行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般包括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护理费由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进行确定,护理时间根据受害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确定,一般仅指住院期间,出院后休息期间仍需护理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交通费(含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或者进行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并不是指亲属在探望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根据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确定,营养费以构成残疾为支持前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一般构成残疾(10-7级)需要支付被扶养人费用的,应当有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进行核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要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也不予核定,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主张的原告崔丽萍的医疗费18097.43元,结合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提交的证据1、2的认证意见,除友松医院的票据外,一审法院核定为原告崔丽萍的医疗费为17252.43元,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主张的原告李传英的医疗费共计140897.12元(诉状记载125334.61元,宣读诉状过程中增加取固定物费用住院费14987.51元,门诊费用575.00元),结合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提交的证据3、4、12、13的认证意见,除友松医院的票据及被告李传英在州二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审法院核定为原告李传英的医疗费为131163.62元,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主张的原告李传英的护理费4080.00元(共计30天,院内16天,院外14天,诉状中记载为3930.00元,宣读诉状过程中依照新标准变更为4080.00元),因原告李传英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存在三次住院过程,2019年6月3日在州一医院住院1天后转让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医治14天,在2020年4月20日因取固定物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7天,所以对原告李传英的实际院内住院天数22天,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主张院内护理天数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主张的院外护理天数,在原告李传英所提交的两次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书明中所载明有“加强营养,曾庆身体抵抗力”的内容,但以该内容为由主张院外护理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崔丽萍、李传英主张的原告李传英的护理费为2400.00元,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主张的原告李传英的误工费40000.00元,结合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提交的证据14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李传英的所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以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李传英的实际院内住院天数22天,结合原告李传英所提交的两次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书明中所载明休息时间,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李传英出院休息44天,所以原告李传英的误工费为9570.00元,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主张的原告李传英的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结合对前述护理费的认定意见,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李传英的营养费为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所主张的交通费10740.00元(诉状记载3000.00元,宣读诉状过程中增加7740.00元),结合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提交的证据5的认证意见,综合原告李传英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核定被告李传英的交通费为3000.00元;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主张的原告李传英的残疾赔偿金151846.60元(诉状记载139507.20元,依照新标准予以变更),就该费用,虽然原告李传英系农村户籍,但结合户籍地的发展情况,对其以城镇标准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传英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意见,一审法院核定为原告李传英的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主张的原告李传英的鉴定为1800.00元,一审法院核定为鉴定费1800.00元;对原告崔丽萍、李传英主张的原告李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对崔丽萍、李传英提交的证据11的认证意见,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四川攀西公司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及核定。综上,经核定一审法院仅支持原告崔丽萍的医疗费17252.43元,原告李传英医疗费131163.62元、原告李传英的营养费2700.00元、原告李传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李传英的误工费9570.00元、原告李传英的护理费2400.00元、原告李传英的交通费3000.00元、原告李传英的残疾赔偿金151846.60元,所以原告崔丽萍、李传英的损失共计318732.65元,结合前述焦点2,一审法院核定被告山东路桥公司向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支付赔偿金63746.53元,被告金洪祥向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支付赔偿金254986.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支付赔偿金63746.53元;二、被告金洪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崔丽萍、李传英支付赔偿金254986.12元;三、驳回原告崔丽萍、李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50元,由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金洪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李传英申请,向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五大队发出调查令,委托王超律师前往调取案涉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并进行查询、复制、拷贝。因王超律师未能调取以上证据,故李传英未向法院提交以上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金洪祥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视频中,可见事发现场有锥形桶、防撞桶以及向左箭头正在闪烁的标示牌,金洪祥自述其在事故发生驾驶时速为70-80公里每小时。
还查明,山东路桥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6月1日作出的泸黄TJ1安【2019】24号《关于涉路施工安全问题整改的回复》文件中的附件《关于涉路施工安全问题整改的情况》中载明有“已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范要求布设施工区域,合理设置交安设施;锥形桶规格已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2017和《交通锥》(GB/T24720-2009)规范要求进行采购,目前尚未到达施工现场,已督促厂家;歪倒、破损的锥形桶已及时恢复。”,该回复中附有现场照片。山东路桥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6月9日作出的泸黄TJ1安【2019】25号《关于对双向通行后保通保畅工作专项检查整改的回复》中载明,2019年6月6日的专项检查后,该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开展了排查、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向四川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JL1总监办予以上报,该整改情况报告反映了该路段存在的共性问题、个性问题,并写明了相关整改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洪祥对被上诉人崔丽萍、李传英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与被上诉人山东路桥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金洪祥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的事实认定,结合金洪祥关于其在事故发生驾驶时速达每小时70-80公里的自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金洪祥在本案中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对崔丽萍、李传英遭受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上诉人金洪祥一审提交的视频证据中显示事故现场有锥形桶、防撞桶以及向左箭头正在闪烁的标示牌,并且根据查明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深夜,而2019年6月1日山东路桥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标项目经理部作出的泸黄TJ1安【2019】24号《关于涉路施工安全问题整改的回复》文件中已经有相关整改措施完成情况的记载,但是根据该文件中“锥形桶规格已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2017和《交通锥》(GB/T24720-2009)规范要求进行采购,目前尚未到达施工现场”的表述,可以推定事发路段的锥形桶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驾驶人员所实施的过错行为与地面施工方的推定过错与损害后果时间的因果关系大小,确定驾驶人员金洪祥承担80%主要责任、山东路桥作为施工方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改判其只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洪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00元,由上诉人金洪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