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25号楼底商11号。
经营者:魏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乐滋味熟食店(简称乐滋味熟食店)与被上诉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顶誉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0日,上诉人乐滋味熟食店的经营者魏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被上诉人顶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荣子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滋味熟食店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顶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顶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乐滋味熟食店使用的店铺招牌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排他性因来源于公有领域而显得相对较弱,其保护范围应当受限制;乐滋味熟食店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乐滋味熟食店使用店铺招牌的时间早于顶誉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因此,乐滋味熟食店未实施侵害顶誉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顶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乐滋味熟食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乐滋味熟食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乐滋味熟食店立即停止侵犯顶誉公司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判令乐滋味熟食店赔偿顶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顶誉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乐滋味熟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顶誉公司是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的权利人;久久丫是源自武汉的传统美食,是我国当前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经过顶誉公司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顶誉公司经营期间以“久久丫”为核心注册了多枚商标:第11410489号商标自2014年1月28日到2024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9286074号商标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到2022年4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经过多年的经营,顶誉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的一流品牌。“久久丫”与久久丫相关图形标志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顶誉公司企业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二、顶誉公司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久久丫成立于2002年10月,总部设于上海,全国共有六大分部,截至2008年底,网络遍布了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涉案相关商标,经过顶誉公司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顶誉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顶誉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三、乐滋味熟食店未经顶誉公司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顶誉公司的商标。顶誉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发现,乐滋味熟食店未经顶誉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店内装潢、产品包装、宣传册等位置突出使用与顶誉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以顶誉公司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另经顶誉公司核实,乐滋味熟食店经营地址人流量较大,对顶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且乐滋味熟食店产品制作工具简陋、口感差、包装不规范,会对顶誉公司的产品形象与良好商誉造成极大损害。综上所述,乐滋味熟食店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顶誉公司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显然具有较高的恶意并给顶誉公司带来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4日,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6074号“久久丫”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鱼制食品;板鸭;肉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果冻;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到2022年4月13日。2018年10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顶誉公司。
2014年1月28日,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10489号“久久丫”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食品;休闲肉制品;鱼制食品;熟蔬菜;禽翅尖;家禽爪;豆腐制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到2024年1月27日。2018年10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顶誉公司。
2020年1月3日,北京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2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16日,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25号楼有“久久鸭”字样的场所,对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支付19元购买了鸭货一袋,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截图中带有“北京乐滋味熟食店”字样)。为此顶誉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300元。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顶誉公司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多份荣誉证书及奖牌进行了原件复印件一致公证,其中包括:1.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于2014年6月颁发的中国连锁业(上海)展览会中国连锁金锁奖之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牌。2.上海市松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松江工业区乐民经济城于2009年元月向上海顶誉公司颁发的“上海市松江工业区2008年度十大最具潜力内资企业”奖牌。3.中国肉类协会于2018年5月向梁新科颁发的“任中国肉类协会第六届休闲肉制品分会副会长”的任职证书。4.中国肉类协会于2018年5月向顶誉公司颁发的“副会长单位”牌匾。5.“久久丫鸭颈王”获得“2007年度中国十佳连锁企业”的奖牌。6.上海市公共满意度调查活动办公室于2010年6月颁发的“久久丫”在2010年举行的“迎世博·上海城市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进入肉类行业盐水/酱/卤/槽肉类(熟)公众满意度金榜奖牌。对此证据乐滋味熟食店不予认可。
另查明,乐滋味熟食店工商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乐滋味熟食店主张其早在2011年就开始使用“久久鸭”的店招,对此顶誉公司不予认可。
顶誉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未提交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顶誉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顶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乐滋味熟食店在其店铺招牌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久久鸭”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久久鸭”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字体、排列方式上相近,整体构成对板鸭、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乐滋味熟食店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乐滋味熟食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顶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乐滋味熟食店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顶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乐滋味熟食店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乐滋味熟食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 000元。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结合公证及律师出庭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顶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三、驳回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乐滋味熟食店在其店铺招牌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久久鸭”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久久鸭”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字体、排列方式上相近,整体构成对板鸭、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乐滋味熟食店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乐滋味熟食店实施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对顶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乐滋味熟食店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顶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乐滋味熟食店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乐滋味熟食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公证保全证据情况及律师出庭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乐滋味熟食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乐滋味熟食店负担5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北京乐滋味熟食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