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国粮,男,****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汉族,家住兴国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之子。 被告人庾世荣,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世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铧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国粮,被告人庾世荣及其辩护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日,在兴国县上,被害人杨某1认为被告人庾世荣按汽车喇叭吓着其小孩,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庾世荣用手殴打杨某1脸部、眼部、鼻子,杨某1则用手殴打庾世荣脸部、头部、用车门压庾世荣身体,致双方受伤。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庾世荣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庾世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庾世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伤情照片,证人杨某2、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临)字[2020]038号法医学鉴定书、(兴)公(司)鉴(临)字[2020]051号法医学鉴定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庾世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人杨某1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庾世荣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庾世荣赔偿医疗费12238元、交通费2220元、伙食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87858元。
原告举证
原告人杨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12112元;2.交通费微信付款截图5张及自书材料,用于证明原告人支付交通费3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庾世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庾世荣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卢普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庾世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杨某1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庾世荣的责任;2.被告人庾世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庾世荣家属与被害人进行了协商,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略高于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庾世荣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庾世荣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人杨某1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20年5月4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多次,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26日共发生医疗费用11462.55元,其中被告人庾世荣垫付医疗费770.26元。经诊断,原告人杨某1的伤情为:双眼眼球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晶状体脱位。 上述事实,有在案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兴国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原告人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说明,以及原、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针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庾世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杨某1主张的医疗费12238元,但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的仅有11462.55元,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11462.55元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用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220元,除提供了5张车费的微信截屏380元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考虑到其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兴国县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多次治疗,确实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必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故该四项费用仅能计算住院期间,即7天。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人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及费用数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该费用确实发生,原告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已经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人的物质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4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误工费1050元(15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62.55元。因被告人庾世荣已经支付医疗费761.26元,予以抵扣后原告人杨某1直接损失确定为145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世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庾世荣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庾世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庾世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庾世荣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庾世荣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杨某1造成物质损失14501元,被告人庾世荣应予赔偿。 综上,根据被告人庾世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综合评判,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庾世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庾世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零一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 鹏 人民陪审员 周宜荣 人民陪审员 罗小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曾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