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白玉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乡宁县人,住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反帝村尚行巷*号。现羁押在永济监狱。
审理经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晋10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以白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因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以(2018)晋10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中对该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01月24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白玉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4次,余392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玉良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4次,余392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白玉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白玉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