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公司员工。 被告:徐永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农商行)与被告徐永青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永青立即归还苏州农商行借款本金211611.6元、利息10425.88元、违约金2675.84元,共计224713.32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永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徐永青分别与苏州农商行签订《贷记记卡申请表》、《垂虹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垂虹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书》各一份,约定徐永青因装修资金需要申请贷款20万元整,通过申请的信用卡分60期还款并以17.5%的费率支付手续费。2019年4月10日,苏州农商行向徐永青指定借记卡(卡号为62×××22)发放贷款20万元整。自2019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为徐永青的贷记卡分期付款每月摊消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账单日,每月摊消金额为3333.33元,每月手续费为583.4元。徐永青的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日为每月账单日后25天并给与3天宽限日,如果到期未还,违约金以应还未还本金的5%计算,利息以应还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之和乘以当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18%)计算。2020年2月10日,徐永青结欠分期摊销本金180000.03元、分期手续费29749.8元、利息156.67元,共计211611.6元。2020年3月4日,徐永青与苏州农商行就上述所欠金额重新达成账单分期协议,以211611.6元为本金分摊48期,每期归还4408.58元,没有收取分期手续费,自2020年3月10日起算。但徐永青自2020年3月10日起并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已多次逾期。现徐永青结欠借款本金211611.60元、利息10425.88元、违约金2675.84元,共计224713.32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现苏州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徐永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徐永青向苏州农商行申请垂虹贷记卡,并填写《贷记记卡申请表》一份,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上述申请表所附《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利息与收费”第十三条载明,除另有规定,对乙方(贷记卡申领人)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甲方(发卡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需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上限万分之五,下限万分之五的0.7倍,以双方约定为准)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垂虹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期,最高500元/期。 2019年4月10日,徐永青填写《垂虹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向苏州农商行申请分期额度2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用途为装修房屋,分期手续费率为17.5%。徐永青签名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约定条款的各项内容。《垂虹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贷记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期占用贷记卡信用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被期数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垂虹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违约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领用合约》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垂虹贷记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全额还款的,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足额还款,另计收违约金。同时约定,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4期未足额还款,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为全部到期。 经审核后,苏州农商行向徐永青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90)。2019年4月10日,苏州农商行向徐永青指定的借记卡(卡号为62×××22)发放贷款20万元。自2019年5月10日起,徐永青开始按月还款,每月摊销金额为3333.33元,每月手续费为583.4元。账单显示,每月10日为分期付款每月摊消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账单日,还款日为每月账单日后25天。2019年11月10日起,徐永青未足额还款,开始违约。2020年3月4日,徐永青与苏州农商行达成协议,载明因徐永青所在公司停业,导致还款能力出现问题,目前账单一次性摊销,需全额还款,给徐永青造成较大压力,经双方协商,目前已出账单总额为211611.6元,现分摊48期,预计每期分摊金额4408.58元,实际还款金额以系统列示金额为准。苏州农商行陈述,上述账单总额计算至2020年2月10日,其中包含分期摊销本金180000.03元、分期手续费29749.8元、利息156.6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徐永青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资料、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告知书、装修分期宣传页、额度支用申请表、贷记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永青向原告苏州农商行申请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垂虹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永青向苏州农商行申请办理苏州农商行垂虹贷记卡,但上述分期付款业务的20万元贷款并未打入相应的信用卡中,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成立分期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永青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永青未能按约归借款,已构成违约。2020年3月4日,原告苏州农商行与被告徐永青达成协议,确定被告结欠款项总额为211611.6元,分摊为48期,每期还款金额4408.58元,该协议内容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作出约定。协议未约定每期还款时间,本院以每月4日为还款日。协议载明每期具体还款金额,同时又载明还款金额以系统列示的金额为准,但原告未明确系统对欠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两者不一致情况下,应以意思表示明确的内容为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按约还款,虽所有欠款未到期,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义务,故原告可主张欠款加速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因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实为利息损失标准,超过规定标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4月7日送达被告,该日为协议解除之日,本院参照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该日始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新的还款协议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161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各以4408.5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的每月3日起至2021年4月6日;以2116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永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保全费3350元,合计5685元,由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徐永青负担53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354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景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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