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经营餐馆,住湖北省通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外贸员,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昌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个体户,住通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美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工,住通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武汉工学院在读学生,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个体户,住通山县。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康之父。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张凤英故意伤害罪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张凤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昌富、杨美开、吴正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3011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凤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凤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1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撤回对被告人张凤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昌富、杨美开、吴正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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