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神湾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立雅环境化工技术有限公,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江海**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赵健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叶剑萍,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威立雅环境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大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为:东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货款55000元给威立雅公司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大公司已向威立雅公司交付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25000元。威立雅公司没有提供银行拒付证明,无法证明其曾经向银行提示付款。支票为有价证券,威立雅公司取得支票即为取得了相同金额的票据权利,同时,威立雅公司也有权将支票背书给他人,他人也有可能要求东大公司支付同等金额的票据款。威立雅公司取得了25000元票据权利的同时,又要求相同金额的货款,明显加大了东大公司的付款责任。相应金额的货款应予以扣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立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威立雅公司收到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25000元的支票并背书给下一手,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威立雅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款项。一、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25000元的支票由威立雅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当庭出示支票原件,用以证明东大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背书并交付金额为25000元支票一张给威立雅公司,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东大公司经审核后,对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亦未表示有异议。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东大公司亦从未对涉案支票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二、一审庭审期间,东大公司自称其支付了号码为21180285的支票10万元,加上威立雅公司承认收取的634000元,合共支付货款734000元。可见,东大公司是自认已付款项中并不包括该25000元支票款项,因此其提出的已支付涉案支票的25000元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三、东大公司对于其已支付涉案25000元支票款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票原件现在仍由威立雅公司持有,威立雅公司从未收取过相应款项。东大公司一审承认已付款项不包括该25000元支票款项,其上诉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且至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东大公司提出已付25000元支票款项的主张并不属实,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威立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大公司立即向威立雅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2228.6元);2、判令由东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污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约定威立雅公司向东大公司供应高效脱色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月结,90天内结清货款。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威立雅公司依约向东大公司交付高效脱色剂,价值714000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该日止,东大公司尚欠威立雅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714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双方除了签订上述《污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进行高效脱色剂的交易外,还签订另一份《污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进行复合混凝剂的交易。威立雅公司主张本案货款仅涉及高效脱色剂的交易,东大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陆续向威立雅公司支付货款共6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药剂购销合同》(高效脱色剂)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东大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东大公司尚欠威立雅公司货款714000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对账后,东大公司是否已足额付清货款714000元;二、应从何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对账后,东大公司是否已足额付清货款714000元。东大公司主张在对账后已足额付清货款,依据为:1、东大公司提供收据及支票证明于2014年2月28日已支付100000元;2、威立雅公司自认在2014年3月13日已收取东大公司货款634000元。威立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东大公司主张的上述100000元包含于其自认已收取的货款634000元中;2、上述100000元支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但实际进账日期为2014年3月5日;3、威立雅公司自认在2014年3月5日后收取东大公司货款634000元,而非2014年3月13日。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东大公司主张已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东大公司仅证明其在对账后支付100000元,而威立雅公司主张东大公司已支付的634000元已涵盖上述100000元。因此,东大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剩余货款已经付清,但东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东大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100000元支票的出票日期(2014年2月28日)是付款时间,而威立雅公司主张是该支票的入账日期(2014年3月5日)是付款时间。在一般交易中,支票的出票日期并不等同于实际付款日期,东大公司作为付款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票的实际付款时间。因此,东大公司从时间上区分上述100000元不包含于威立雅公司自认已收取的634000元中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两点,东大公司主张已足额付清714000元货款,不予采信。扣除威立雅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货款634000元,东大公司还应向威立雅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714000元-634000元)。二、应从何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威立雅公司主张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到月结,90天内结清货款。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对账,此后计算90天为2014年5月29日,即东大公司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付清货款。因此,东大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威立雅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销售单时已变更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东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单上乙方一栏(购货方)没有东大公司的确认,且销售单仅是签收货物的凭证,无证据证明东大公司的员工在签收货物时,有权变更合同的约定。故对威立雅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东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威立雅公司;二、驳回威立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东大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东大公司是否已向威立雅公司支付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支票的金额25000元。

首先,威立雅公司在一审中已将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支票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该支票无法兑现而被退票,即证明东大公司尚未支付该支票的金额25000元。东大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东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该支票所涉的银行帐号并没有支出该支票的金额25000元。同时,东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该款项。综上,东大公司抗辩称已向威立雅公司支付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支票的金额25000元依据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大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威立雅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