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场坝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216190894N。

法定代表人:徐光,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安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安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安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14.64元及利息(含罚息)61,214.6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49,914.6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涉案的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6.3‰,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安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3‰,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除被告在2020年4月26日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85.36元,以及支付了12,332.25的利息外,截止2021年6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14.64元,利息63,019.94元,共计本息112,934.58元未归还和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的借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14.64元及利息63,019.94元(含罚息),共计本息112,934.58元,并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9,914.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还清其借款本金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由被告罗安杭一次性偿还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9,914.64元及其利息63,019.94元(含罚息),共计本息112,934.58元,并以借款本金49,914.6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还清其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罗安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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