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洁,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安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安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安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安某7,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1、原告时某诉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1、原告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被告安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勇、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1、原告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日集建(1991)字第1221008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格约5万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安某1与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父母安玉田、申彦锋已过世。1998年10月6日,原告作为父母安玉田、申彦锋的代理人与被告安某2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安玉田、申彦锋将位于东港区秦楼街道厉家村的三间房屋与被告安某2位于秦楼街道厉家村的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日集建(1991)字第1221008号,四至为东至安丰坤,西至张朋安,南至安丰明,北至安玉勤]调换。同时,安玉田、申彦锋明确表明,调换后的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安玉田、申彦锋生前先居住。现被告安某2拒不认可房产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2辩称:1、答辩人父母安玉田、申彦锋原居住的三间老房系解放前建造的,因年久失修、不能居住。为了更好的照顾两位老人的晚年生活,1998年10月初,答辩人与答辩人父母安玉田、申彦锋达成协议。答辩人将1980年所建的房屋三间转让给安玉田、申彦锋居住,安玉田、申彦锋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旧房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此基础上投资重建新房。1998年10月6日,原告安某1代理安玉田、申彦锋与答辩人办理了公证手续,其后双方共同履行了协议内容;2、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玉田、申彦锋与答辩人协议当初从未商议过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当初交换的只是三间新房的居住权;3、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答辩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答辩人父母安玉田、申彦锋从未设立遗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某3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房子确实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对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安某4辩称:房子不属于原告的,房子应该属于我父母的,我对原告所诉有异议。
安某5辩称:认可,我父母生前都说了这个房子给我大哥,也就是原告。
安某6辩称:认可,我父母之前说过房子给老大,也就是我哥哥原告。
安某7辩称:认可,我父母生前说过父母走了之后就把房子给我大哥,也就是原告。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被告安某6均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厉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原被告系安玉田、申彦锋子女,且该两人无其他继承人员。经质证,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被告安某6均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证据三、1999东石民初字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父母将房屋与被告安某2调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某2主张: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判决书的内容来看,系本案被告安某2在旧址上建造新房时,遭到了安某3、秦泗详的阻挠,后期经法院判决,允许安某2在自有的旧址上建造新房,安某3、秦泗详不能阻挠。被告安某3主张: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初调换房屋我不同意,因为并没有告诉我们他们与我父母调换房屋,所以我们都不同意他盖新房子,当初我父母的本来意愿也不想调换房屋,是被安某2逼着换的房子,所以我们才阻拦他建造新房。被告安某4主张: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安某3说的,我父母当初不同意调换房子,被安某2逼着把房子换了。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被告安某6均主张:同安某3、安某4意见;
证据四、公证书及其附带材料一宗,总计13页,证明在涉案房屋调换时,安玉田、申彦锋委托原告安某1办理房屋调换的公证事宜,按照父母的意愿,调换后的房屋归原告。经质证,被告安某2主张:对公证书及所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内容来看,安某2与安玉田、申彦锋转让的只是1980年所建3间房屋的居住权,从1998年10月6日协议的定义,直至老人去世,历经12年的时间,对该协议的履行,协议双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整个履行来看,申彦锋、安玉田受让的只是3间房屋的居住权而已,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被告安某3主张:对公证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公证书当时是安某1与安某2一起弄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当时确实是两个房子去公证调换了。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7、被告安某6主张: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安某5主张:对证据四无异议,换了就是换了,现在被告安某2不能把之前换走的房屋要回去;
证据五、被告安某7、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5及其配偶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调换的前后过程,其父母明确表示房屋归安某1,父母生前只在其居住;经质证,被告安某2主张: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安某7、安某6、安某5系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王文清、秦泗详、金立东三人与本案均由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且三人并未出庭,接受庭审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从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该三份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且系打印件,是打印件由六证人直接签名的,内容的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被告安某3主张:对证据五无异议,我姐姐说的都是实话。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被告安某6主张: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于被告安某2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安某2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第一,从法律来说不存在居住权,居住权的正式规定在民法典中,且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签订公证书的目的在于证实原被告父母与被告安某2换房的事实,并不存在更换房屋后其父母只在其居住,法律应当探究1998年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因为公证书中有居住两字,则理解为其父母只享有居住权,在当时更换房屋居住,既是将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更换,如果按照被告安某2的意思,房屋更换只是居住,那么安某2现有的房屋不论是否重新建造,应当属于父母所有,按照父母的意思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二,安某7、安某6、安某5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时间在2019年10月20日,本案尚未立案,该份证据从字面意思上属于证人证言,那么提交的本庭应属于三被告及其配偶的陈述,其内容证实换房的过程以及其父母真实意思的表示,更换后的房屋归安某1所有,并且在本庭中安某7、安某6、安某5没有相反的意见,应当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归属。
证据六、安丰田、申彦锋邻居安丰华、安丰明、安玉本、安丰宾、安玉李、刘俊贤出具的证人证言共计六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安玉田、申彦锋生前已明确表示房屋归原告安某1。经质证,被告安某2主张:对该六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庭审质证,该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庭审证据,从证明内容来看,该六份证言均系事前打印,内容完全一致,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被告安某4主张: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我不认可把房子给了安某1,这房子是我父母的,我父母去世之后,我们子女每个人都有份。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均主张: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安某6主张: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老祖换了房子之后,全村人都知道,换了就是换了,现在再要回去是不对的。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证据六其真实意思再次证实房屋更换以及更换后归安某1所有的事实,法律并没有规定证人证言的形式,因此安某2质证意见不应成立,况且本案其他的被告对于房屋更换及更换后的权属问题也没有异议,证据五、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安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城市私房所有权证,编号为《日房字第0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编号为《日集建1991字第1221008》号,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安丰保;证据二、电费缴费单据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由安某2实际管理并使用。经质证,原告主张: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证明该处房屋登记在被告安某2名下,并不能证实其房屋所有权人现在仍归安某2,既然房屋已经进行了更换,那么安某2对于涉案房屋则不拥有所有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中也有相应的土地证及私房所有证的复印件,均属于公证书附带的材料,在公证时之所以将该两份权属证明附带,其目的就是在于明确双方的意思,即虽然权属证中登记名称为安丰保,因为更换房屋已经不属于安某2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安某3主张: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电费实际上是我父母交的,不是安某2交的,证书上虽然登记了安丰保的名字,但是房子确实是已经换了,既然房子已经换了,安某2就只能有一处房子,不可能两处房子都是安某2的,如果安某2要了本案中争议的房屋,那么另一处被换的房屋就不能是安某2的了;被告安某4主张: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认为当初房子已经换了,安某2应当把证的名字也换成我父母的名字,这个房子就是父母的;被告安某7、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6均主张:同安某3意见。对此,被告安某2补充说明:对公证书应系建立在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基础之上,纵观公证书的内容及其所附的相关证件,结合东港区人民法院1999东石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协议双方当年更换房屋的意思是真实的,至于更换的是所有权还是居住权,更确切说的是房屋的使用权,我们应当结合相关的书面证据,及其公证以后22年的时间,协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通过公证书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当年安玉田、申彦锋所转让的系3间旧房的土地使用权,安某2所转让的是3间房屋的使用权,这对双方是公平的,系合理的,系等价有偿的,不能以法律职业者对问题的主观判断来改变当初协议双方所真实的意思,通过协议的履行来看,申彦锋、安玉田生前将其3间旧房进行处置,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安某2,安某2通过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并投资建设完成了房屋,该房屋安某2系拥有完全合法的所有权,至于涉案的3间新房现在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本案被告安某2,从协议当初直至老人去世,12年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从老人去世截止到现在又经过了十年的时间,才有了现在案件的发生,可以说这十年时间是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反对意见的,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本案被告安某2,正如庭审质证过程中安某4所讲的,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没有对证件进行更换,足以说明当初房屋所转让的只是居住权,而并非房屋的所有权,至于原告所提交的数份证人证言均为打印件,其内容完全一致,证人也未经庭审质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不应认可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将结合事实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均系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安某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
对被告安某2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安某1与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4、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7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安玉田于2011年9月23日去世、母亲申彦锋于2010年阴历七月初七去世。
1998年10月6日,安丰田、申彦锋(甲方)与被告安某2及其妻子李宗英(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拥有位于秦楼××××房产一处,建于解放前,因年久失修,不能居住,为更好的照顾老人的晚年生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自愿将一九八〇年所盖的房屋三间转让给甲方居住,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旧房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此基础上投资重建新房,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特达成本协议如下:1、乙方负担因房产转让的一切手续及费用。2、甲乙双方自本协议公证之日起生效。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存档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原告安某1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安某2在乙方处签名。1998年11月18日,前述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公证内容为:“……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手印属实。”其中居民翻建住宅用地审批证书载明:申请人安丰保(安某2),翻建理由折旧翻新,申请用地情况:建房5间,东西长15m,南北宽15m,面积225㎡,四至东南北街,南小巷,北小巷,西至安玉雪。
同时查明,涉案房屋的山东省城市私房所有权证(编号为日房字第××号)载明:本证所列房产,已由所有权人申请登记,经审核产权属实,特发此证。所有权人姓名安丰保(安某2),房屋座落日照市东港区丝山乡厉家村,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建于一九八〇年,建筑面积76,间数5间,东至安丰坤,西至小巷。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日集建(1991)字第1221008号】载明:土地使用者安丰保(安某2),地址日照市丝山乡厉家村,图号21-02,地号21-008,用地面积255.65其中建筑占地75.98,四至为东至安丰坤,西至小巷,南至小巷,北至农田。原被告均确认安丰保即本案被告安某2。
另查明,本院于1999年5月14日受理安某2与安某3、秦泗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1999)东(石)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原告安某2与父母协商将自己较好一点的三间房屋与父母居住的自有的三间旧房及两间空房场调换,在调房前原告已与被告安某3说明,被告没有表示反对意见。因此,其父母委托自己大儿子安某1与原告到日照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调房的公证协议,同年十月三十日经本村村委会同意秦楼街道土地管理所批准,原告在其父母的旧房址上翻建新房。原告与其父母达成协议后,土地管理所批准翻建新房前的十月十九日,原告即将调换的旧房拆倒,往外拉旧石、土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拦,使原告停止施工至今,虽经村委会及土管部门调解,但均未能办成,使原告建房所用的料物遭受损失,为此,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父母与被告安某2调换房屋后,父亲安玉田、母亲申彦峰明确表示调换后其居住的房屋也就是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7均主张其父母生前说过涉案房屋给原告安某1,被告安某2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安某4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父母,不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安玉田、申彦锋的遗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房屋权利属于物权,并非债权,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安玉田、申彦锋的遗产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继承以死者生前留有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安某1,被告安某2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7均主张其父母生前说过涉案房屋给原告安某1,被告安某4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父母,不属于原告,各方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
首先,原告主张其父母生前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安某3、被告安某5、被告安某6、被告安某7亦认可原告陈述,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玉田、申彦峰立有遗嘱且合法有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分家析产协议,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因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均系登记在被告安某2名下,该权利证书具有对外公示性及对世性,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法定原则,应以该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属人为准,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安某2;
最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安某1受其父母委托代为签订,该协议中对于涉案房产仅约定为“安某2、李宗英自愿将一九八〇年所盖的房屋三间转让给安玉田、申彦峰居住,”并非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安玉田、申彦峰,另一处房产却约定为“申彦峰、安玉田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旧房转让给安某2、李宗英”。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两处房产的登记信息一致,即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仍登记在被告安某2名下,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于安玉田、申彦峰名下不合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考虑原告、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某1、原告时某请求确认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日集建(1991)字第1221008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格约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某1、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