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陵川县四季春水保生态园。住所地: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

投资人:靳永强,该生态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生态园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陵川县崇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陵川县四季春水保生态园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陵川县四季春水保生态园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终4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苗木款956658元,并承担拖欠苗木款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某出具的《2014年第二期支付情况》,不是水保工程项目部与再审申请人的原投资人王春宏对该期工程的苗木款核定后出具的,双方并未核算。再审申请人对该《支付情况》所记载的金额不认可,应以发票为准。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扣除15%管理费,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定事由,管理费扣除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苗木数量与价格均在发票中体现,具体供苗数量及调苗单均已作为财务资料归入陵川县水保项目部的财务账簿中。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但最终没有证据呈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3)被申请人的核心证据水保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是依据该《支付清单》而来,《证明》中仅仅说明了应付金额,却没有说明金额来源。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有其他财务资料予以支撑,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本质上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是一份孤证,效力低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信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水保项目部的《证明》中所提到的,2014年第二期水保项目的资金部分用于西溪工程建设不是事实。西溪生态工程确实使用了部分水保项目资金,但使用的是2015年第一期(共分四个标段)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的水保项目资金。所以陵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讼标的被用于西溪生态工程。结合《资金汇总表》可以看到水务项目部之前确定本期工程资金结余用于其他工程,恰恰没有西溪生态工程。《证明》所述本案争议工程有资金结余不是事实。水保工程是政府资金项目,不应当出现虚套资金用于其他工程或者结余的情况。水保项目部出具该《证明》若属实,违反中央关于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是违法行为,与常理不符。(4)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开具经过了承包单位(名义中标单位)填写加盖公章、监理机构审签加盖公章,形成的《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标明了使用苗木的品种、数量和单价;其准支经过了水保工程项目部的批准,经过三方核对并认可。并非判决书所述仅依据税票证明再审申请人交付了标的物,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供货交接单据,无法确定双方约定及实际供货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发票及《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确认供货数额,但根据案外人涉案工程发包方水保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水保项目部负责人赵秀芳向二审法院陈述的事实,本案工程中与再审申请人实际发生苗木款431190元,但因县政府将部分资金用于其他工程,所以出现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系为了走账出的配套表。原审法院据此否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原投资人王春宏手写并加盖再审申请人公章的《红旗渠发票供苗情况》,再审申请人认可扣除管理费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陵川县四季春水保生态园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成宇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刘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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