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重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924800808,住所地梁山县徐集镇工业园区(堂子西600米)。
法定代表人:秦秀云,总经理。
被告:秦秀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国(被告马秀丽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重才与被告秦秀云、马秀丽、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重才、被告秦秀云及其与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下称圣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被告马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重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和秦秀云于2016年1月23日自原告处借到本金9万元,月息按一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马秀丽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各被告盖章、签字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秀云、圣德公司辩称,二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秀丽辩称,其只是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属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3个月,已超出担保期,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两三年内没有向其催要过,其以为偿还完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秦秀云、圣德公司向原告任重才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秦秀云、圣德公司为原告任重才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秀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双方对于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未予约定。2017年4月7日,被告秦秀云、圣德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查证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圣德公司、秦秀云向原告任重才借款90000元,被告马秀丽在担保人签名并加盖手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圣德公司、秦秀云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圣德公司、秦秀云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未予约定,被告马秀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成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要求被告圣德公司、秦秀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被告马秀丽主张保证期间已届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虽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任重才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当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圣德公司、秦秀云在规定时间内对偿还数额未予答复,应视为其对该还款事实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其对于本息的偿还顺序应当先息后本。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圣德公司、秦秀云应偿还原告利息13050元(90000×1%×14个月+90000元×1%×15天),故被告圣德公司、秦秀云于2017年4月7日偿还的10000元,应为借款利息。故被告圣德公司、秦秀云关于如偿还也是偿还本金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秦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重才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
二、被告马秀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山圣德车辆有限公司、秦秀云、马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