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张泽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邵阳县。 被告:唐友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邵阳县××大楼,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桥路。 负责人:唐照群。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波与被告张泽民、唐友平及第三人邵阳县××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唐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邵阳县××大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泽民、唐友平及第三人邵阳县××大楼向原告李海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00元;判决被告张泽民、唐友平及第三人邵阳县××大楼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张泽民、唐友平及第三人邵阳县××大楼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与两被告张泽民、唐友平签订了一份《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08000元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由张泽民与唐友平发包的邵阳县××大楼中心店消防工程的施工,另约定该消防工程由邵阳县××大楼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2021年1月20前原告已按双方约定购买材料、组织施工班组完成了邵阳县××大楼中心店消防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邵阳县××大楼中心店也于2021年1月20日开业。两被告虽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断断续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7万元款项,但对剩余的380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唐友平辩称,1.工程未完工。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未按设计图要求全面完成施工,致使该工程成了“烂尾工程”。2.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无法申报验收。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如水泵房中的消防泵、喷淋泵后管网多处是自制的三通管,并为焊接,而按要求应为卡箍、丝接,另湿式报警阀未接排水管。3.被告未将工程交付使用。连接使用的输电线路未连接,操作箱的密码未交出,另邵阳县××大楼的开业不代表已验收合格,也不代表已交付使用。4.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应当抵扣,抵扣后则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中的工程款已所剩所无几。2016年,由于被告的努力,将邵阳县档案局综合楼消防工程提供给原告,商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居间人报酬3万元。然而原告拿到邵阳县档案局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完成该工程后,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分文居间人的报酬。该3万元居间人的报酬,应当抵扣被告在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款。那么抵扣后,其工程款已所剩无几。5.工程价款已按进度付足。《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全部完成符合消防验收条件付全部工程款的90%,即18万元。现工程未完成项目多,需整改的项目多,实际支付的17万元工程款已远远超过了协议书中规定的付款进度。6.原告主张工程款及本案律师费由被告负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泽民辩称,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水泵房使用电焊不合要求,且水泵房漏水,2021年4月1日原告才接线,已付的17万元工程款都是超额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该承包协议,被告张泽民虽质证称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是被告唐友平所签,但认可被告唐友平代其签名的时候在场,之后还让被告唐友平用其手机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张泽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消防大队检查记录,能证实该工程存在消防隐患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检测报告,涉案工程部分项目未完工,且该检测报告经综合评定后的结论为:该项目未按照图纸设计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排烟系统;水系统中消防水泵未采用自灌式水泵、消防水泵房未直通室外,故该工程消防设施综合评定为不合格,不能证实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友平提交的调查笔录,涉及的是邵阳县档案局综合楼消防工程的承包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泽民提交的图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完工部分不合格,故对被告张泽民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泽民提交的《邵阳县百货商场初步检查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及聊天记录,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已将上述问题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未及时整改的事实,故对被告张泽民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0月12日,李海波(不具有施工资质)与被告张泽民、唐友平签订了《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泽民、唐友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邵阳县××大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李海波,具体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水泵、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报警主机和广播电话主机为壁挂机)、应急照明(普通型带电池灯具,非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电梯运行监控、电气火灾漏电监控、消防电源监控、防火门监控不属于本次施工范围,屋顶水箱由张泽民、唐友平施工,但水箱进出水管道属于李海波施工范围;工程包干价总额为208000元,按施工进度付工程款,签订合同付120000元,材料进场正式施工之日起每15天按施工人员150元/天·人标准付工程款,消防水泵房、室内消火栓与喷淋管道工程完成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5%,全部完成符合消防验收条件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整个消防工程由百货大楼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清全部工程款;李海波应按照《施工项目和产品名称》(合同附件)里的有关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未按《工作内容和产品名称》的要求使用材料,张泽民、唐友平有权要求李海波及时更换,相关损失由李海波承担,工程以现行国家消防部门施工规定标准进行验收;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李海波对合同范围的工程安装项目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提供长期维修服务,其费用由张泽民、唐友平负责;保修期间的所有质量问题由李海波负责(人为损坏除外),李海波接到张泽民、唐友平维修通知后应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处理问题,否则按相应损失扣除质保金额。合同签订后,李海波按照图纸要求完成大部分工程,但截止庭审结束之日止,仍有部分工程未予完工,如喷淋头未露出来、电线没有接通、未安装连环头及水位仪、油漆未刷。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经邵阳县消防部门现场验收未合格,需整改,但截止庭审结束之日止未整改到位。张泽民、唐友平于2020年11月30日前共计向李海波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余款38000元未予支付。李海波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对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查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无效施工合同是否应进行结算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虽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的,施工方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来结算,反之则施工方不能要求结算工程款。本案,李海波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不具备法定资质,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或经修复后合格的,则是可以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根据李海波及张泽民、唐友平的当庭陈述可知该工程并未竣工,已竣工的经验收不合格后未进行修复,不符合工程结算付款条件,故原告李海波要求被告张泽民、唐友平按双方所签订的《邵阳县××大楼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进行工程结算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明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芳 书记员银异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