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中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楚雄市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武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7876D。

法定代表人:闫永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中明与被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武含,被告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生活补贴571892元;2、判令被告按照《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2019年6月起继续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571892元变更为58066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汇东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永红。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900万元,在册股东共17人,分别为符光、邢建平、刘荣映、闫永红、杨选良、李绍珍、刘翠、杨育兰、张晓洁、高中明、陆培仁、吴英、符荣、王华斌、普佳兰、周海翊、杨松。其中闫永红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陆培仁任董事兼总经理,另有四名董事张晓洁、邢建平、杨选良、王华斌。公司成立后,全体股东于2014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确定由被告向尚未到达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且不在单位上班的股东每月按照云南省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发放生活补贴,用以弥补未在单位领取报酬的股东与在职股东之间经济收入的差异。章程通过后,被告按规定支付至2016年8月,自2016年8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出于满足股东社会保险及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的需求,平衡在公司任职领取报酬与公司未安排职位未在公司领取报酬的股东之间收入差异目的,在章程中进行了相关利益给付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严格履行《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被告辩称 被告汇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自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生活补贴未发放是事实,我们认可。但是没有发放是有客观原因的,在2019年3月14日的回复函中已经明确,公司因为在归还银行贷款,资金紧缺。公司在支付股东生活补贴时候出现困难,原告公司起诉我公司的案件中对我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所以我们无力支付。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且公司经营是否存在盈余,是否能够进行分配都是不确定的,公司的经营现在还没有进行统一审计。原告所诉的第一项请求费用,根据公司章程16条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结合云南省社平工资为535023元,在费用里面原告还应该承担章程规定的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及原告薪资中应该承担的所得税,这些应该扣除。诉请第二项不能成立,股东生活补贴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不能用判决来固定将来的事实。诉请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约定。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高中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2、《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3、《要求公司履行章程第十六条》的函;4、致《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函;5、关于生活补贴的回复函;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文件5份;7、统计表。被告汇东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汇东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理发、冷热饮、棋牌服务;果树、果类种植;牛、家禽饲养;停车、洗车;商铺租赁;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公司股东如下:符光、邢建平、刘荣映、闫永红、杨选良、李绍珍、刘翠、杨育兰、张晓洁、高中明、陆培仁、吴英、符荣、王华斌、普佳兰、周海翊、杨松。2017年5月2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高中明变更登记为闫永红。2014年3月6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公司停办各项社会保险,由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在公司担任的经营职务自然解除;退休后的股东或尚未到达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且不在单位上班的股东每月按照云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倍发放生活补贴;没有退休的公司为其缴纳法定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章程通过后,被告公司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向原告高中明发放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补贴,自2016年8月原告离职起再未发放过生活补贴。2019年1月22日、3月5日,原告等四位股东分别向被告公司董事长闫永红、被告公司发出要求被告公司发放自2016年8月起的股东生活补贴的函,被告公司收到上述函后,向原告等四位股东出具回复函,认可原告等四位股东自2016年8月至今的股东生活补贴尚未发放,但提出暂无力兑现。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高中明、被告汇东公司均认可诉请的生活补贴包含被告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原告离职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

根据原告高中明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汇东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楚雄分行账号为23×××46账户内资金580668.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高中明预交保全费34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系经过被告汇东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被告公司应按照章程规定向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原告高中明发放生活补贴。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汇东公司向原告发放自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生活补贴580656元(2016年5个月生活补贴4585元/月×5个月×3倍+2017年生活补贴63562元×3倍+2018年生活补贴73515元×3倍+2019年5个月生活补贴6710元/月×5个月×3倍),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系被告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其中的规定可经股东会修改,并非一成不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一直按照现有章程规定发放生活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资金紧缺、无力支付,应从公司盈余中进行发放且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中明自2016年8月起至2019年5月止的生活补贴580656元;

二、驳回原告高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8元(未交),由原告高中明负担196元(已交),保全费3423元,由被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彦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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