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玉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制药厂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卫(系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鹤岗市龙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工业园区1号小区处。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龙发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黑龙江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田玉环与被告鹤岗市龙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卫、周庆军,被告龙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占勇、李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58,473.33元,具体为:一、误工费3个月×2,300元/月=6,9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三、护理费197.31元/天(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43天=8,484.33元;四、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五、交通费1,329元(往返佳木斯打车费1200元+43天×3元/天);六、伤残赔偿金31,115元/年×20年×20%=124,460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在单位干活时右手拇指受伤,先后在鹤岗市中医院、鹤岗鹤矿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1年1月18日鹤岗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即鹤天司鉴中心【2021】临司鉴字4号鉴定意见鉴定田玉环伤情为伤残九级,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龙发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是我公司聘用的促销员在金广超市工作,该人在工作中违章操作,开纸箱时右大拇指往下怼箱,导致拇指受伤,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40%责任;3、我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且保险支付10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我公司还为其垫付了鉴定费2,710元,以上三笔费用在总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第一项当中评定为伤残等级标准为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因拇指功能全部丧失才能定十级伤残,而非九级,申请重新鉴定。
田玉环辩称,被告给原告投的意外险是给员工的福利待遇,与本次伤害的赔偿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鹤天司鉴中心(2021)临司鉴字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不字【2021】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鹤岗市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各1份、鹤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手册复印件1份、药品处方笺复印件2张、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张、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5张、指令明细信息1张、微信转账记录4张、工资明细3张、发票1张、保险合同1份、被保险人承保名册1张、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田玉环提交的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鹤天司鉴中心(2021)临司鉴字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九级),虽龙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赵某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龙发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玉环系龙发公司职工,2020年6月18日其受单位指派于金广超市内从事供应鸡精过程中,将纸箱内的鸡精倒至货架上后,在将纸箱用手压平过程中致使右手拇指受伤。当月23日到鹤岗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骨折。2020年7月6日在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感染,右拇指神经损伤。出院当天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诊断为右手拇指外伤后感染、右手拇指化脓性腱鞘炎。两次住院共计42天,住院期间,均由其姐姐田玉芝护理,田玉芝无工作。田玉环因此次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4,219.83元,2020年7月22日至8月2日龙发公司分五次共计给付田玉环医疗费35,000元。龙发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在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单位包括田玉环在内20名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201308)险每人保额5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险每人保额18,000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50,000元,案发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2021年1月6日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田玉环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21)临司鉴字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田玉环伤情为伤残九级(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误工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鉴定费2,710元由龙发公司支付。2021年2月3日保险公司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打入龙发公司账户,当月25日龙发公司将该款项转入田玉环账户内。另保险公司将田玉环医疗费用中理赔部分27,114.02元及住院津贴4,200元(100元/天×42天)共计31,314.02元汇入龙发公司账户。田玉环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2.30元。
田玉环的损失为医疗费34,219.83元、鉴定费2,710元、误工费6,66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3,72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124,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85,110.23元。
因医疗费及鉴定费田玉环未主张,故田玉环实际损失为148,1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龙发公司为田玉环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201308)险、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险、附加团体意外医疗险,其目的就是转嫁风险减轻企业负担,故所得100,000元理赔款应当从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田玉环受龙发公司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关于残疾赔偿金124,460元、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法支持6,000元;关于误工费2,300元/月的诉讼请求,支持2,222.30元/月;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天主张,因其实际住院为42天,支持4,200元;关于护理费197.31元/天(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43天的诉讼主张,因实际住院42天,黑龙江省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24.25元,故依法支持3,727.50元;关于交通费中往返佳木斯的1,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仅支持126元。田玉环实际损失为148,180.4元,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理赔款100,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故龙发公司应当再给付田玉环48,180.4元,因田玉环此次事故医疗费用实际支出34,219.83元,该笔支出保险公司实际理赔为31,314.02元,龙发公司在该笔费用理赔之前共计支付田玉环35,000元,故35,000元与34,219.83元之间差额部分即780.17元田玉环应当返还龙发公司。综上龙发公司应当再给付田玉环赔偿款为48,180.4元-780.17元即47,400.23元。龙发公司关于田玉环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龙发公司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中关于田玉环的伤残等级应当评定为十级而非九级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鹤岗市龙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田玉环各项损失共计47,400.23元;
二、驳回田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47元,减半收取计1,734.73元,由田玉环负担1,214.31元,鹤岗市龙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