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四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秀华,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2021年5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至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恒安饮料,共欠原告货款7,65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为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金尚道欠付原告货款1,950元,2015年5月7日金尚道欠付原告货款1,400元,2015年5月10日金尚道欠付原告货款600元,2015年5月13日金尚道欠付原告货款2,200元,2015年5月16日金尚道欠付原告货款1,200元,2015年5月24日金尚道欠付原告货款600元,2015年6月1日金尚道欠付原告货款600元,2015年7月2日金尚道欠付原告货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英向其支付货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海英与本案存在关联,亦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海英与金尚道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英向其支付货款7,650元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英经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9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新疆恒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艳蕊
人民陪审员 李迪平
人民陪审员 张千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