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西固区西固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马滩片区兰州恒大帝景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郭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遥与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停车位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购停车位款196,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购买被告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马滩片区兰州恒大帝景综合楼住宅小区16号楼1单元2801室住房一套,入住至今。为生活便利,原、被告双方签订《停车位合同》,原告购买被告C区车库1011号停车位,购买价格为217,800元。原告使用停车位一段时间后,因资金问题急需用钱,故向被告递交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审核后审批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购车位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担10%的违约金,但被告拖延至今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源公司承认李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停车位合同》,原告亦表示愿意承担违约金21,780元。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被告签订的《停车位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扣除原告承担的违约金21,78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停车位价款196,0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遥与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
二、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遥返还车位购买款19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李遥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