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唐兴寺社区人民路*号前栋*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发了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夏某、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被告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被告刘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刘某某之兄,被告夏某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刘某2系刘某某之子。刘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因病去世,二被告系第一顺位继承人。2019年1月9日,刘某某因其经营的茶楼需要交租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刘某某;2019年7月31日,刘某某因需钱购买医疗保险向妹妹刘月华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持刘月华的存折取现后交付给了刘某某。2020年11月12日,刘月华自愿将上述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10月10日,刘某某因需钱做手术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存入刘某某在湘潭市一医院的住院账户。被告夏某和刘某2作为继承人,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法院判决,各已领取抚恤金23790元、刘某某个人社保账户资金和异动拨付9318元,刘某2还领取了刘某某丧葬费951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在上述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刘某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辩称,一、原告所称借款的数额不实,刘某某并未因为购买医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为购买医保的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且雨湖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刘某某最后一次购买医保所用款项是找许春林借的;二、刘某某去世后留有一辆汽车,目前由被告刘某2在使用,应先使用汽车变卖款还债,不足部分,原告才可依法主张。 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刘某某尚有遗产在被告夏某处:通过“轻松筹”募集的资金尚有余款20823元,刘某某生病期间,亲朋好友的礼金8400元,生前经营的茶楼转让款几千块钱,这些钱都由夏某掌管,应该先用这些钱偿还刘某某生前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系刘某某之兄,被告夏某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刘某2系刘某某之子。刘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因病去世。刘某某生前于2019年1月13日从刘某某处借款3000元;2019年10月,刘某某因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缺少费用,又从刘某1处借款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8000元。 另查明,被告夏某与被告刘某2同为刘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二人曾因刘某某的抚恤金分割、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夏某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刘某2,本院已作出(2020)湘03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某某死亡后的社保补贴金额中丧葬费9516元,由被告刘某2取得;二、刘某某死亡后的社保补贴金额中的抚恤金47580元,由原告夏某和被告刘某2各分得23790元;三、刘某某社保金额中的个人账户×××85.33元和异动拨付150.72元,由原告夏某和被告刘某2各分得9318元。现相关款项均已分割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与被告夏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刘某1向刘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2020)湘0302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首先要明确遗产的范围。丧葬费专属于安葬死者使用,而抚恤金系死者去世后,有关部门对死者家属的补助,这两项都不属于遗产。被告夏某、刘某某已得款项中,仅刘某某社保个人账户资金及异动拨付款共18636.05元属于遗产;其次,如何处理原告刘某1所称于2019年7月31日从刘月华账户支取10000元借给刘某某,后刘月华又将对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刘某1一事。因刘月华现居国外,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对于该10000元,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夏某、刘某2分别应在继承遗产9318元和9318元范围内对原告借款18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夏某、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原告刘某1归还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50元,由被告夏某、刘某2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文彪 书记员刘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