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家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9)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家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家振及其指定辩护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9年4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驾驶被告人江家振使用的粤C*****白色小汽车(所有人是江家振的哥哥)搭载江家振、李某从云浮市区到新兴县购买了毒品“K粉”和“开心粉”。后叶某驾驶上述汽车从新兴县回云浮市区,途中李某在车内把“开心粉”倒进可口可乐内制作成“开心水”并饮用。叶某驾驶汽车回到云浮市区育华路“佬二砂锅粥”附近停车,江家振和叶某在车内吸食了毒品“K粉”,李某继续饮用了“开心水”。

二、2019年4月7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驾驶被告人江家振使用的粤C*****白色小汽车搭载江家振、李某、梁某从云浮市区到新兴县购买了毒品“K粉”和“开心粉”。后叶某驾驶白色小汽车回云浮市区,途中李某和梁某在车内把“开心粉”倒进可口可乐内制作成“开心水”并饮用。叶某驾驶白色小汽车回到云浮市区育华路“佬二砂锅粥”附近停车。随后江家振、叶某、梁某在车内吸食了毒品“K粉”。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江家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叶某、梁某、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家振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家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江家振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

被告人江家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家振一直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归案后能积极主动、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案情,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江家振是偶犯、初犯,虽有吸毒行为,但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社会表现一直良好。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驾驶被告人江家振使用的粤C*****号白色小汽车(所有人是江家振的哥哥江某)搭载江家振、李某从云浮市云城区到新兴县购买了毒品“K粉”和“开心粉”。后叶某驾驶该小汽车从新兴县回云城区,途中李某在车内把“开心粉”倒进可口可乐内制作成“开心水”并饮用。叶某驾驶小汽车回到云城区育华路“佬二砂锅粥”附近停车,被告人江家振和叶某在车内吸食了毒品“K粉”,李某继续饮用“开心水”。

2019年4月7日18时许,吸毒人员叶某驾驶被告人江家振使用的上述小汽车搭载江家振、李某、梁某从云浮市云城区到新兴县购买了毒品“K粉”和“开心粉”。后叶某驾驶该小汽车回云城区,途中李某和梁某在车内把“开心粉”倒进可口可乐内制作成“开心水”并饮用。叶某驾驶小汽车回到云城区育华路“佬二砂锅粥”附近停车,被告人江家振、叶某、梁某在车内吸食了毒品“K粉”,李某继续饮用“开心水”。

2019年4月9日及11日,公安机关先后对叶某、梁某及被告人江家振与李某的自排尿液分别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板和笨二氮卓检测试剂、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江家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叶某、梁某、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家振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家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家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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