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志富,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薛增援,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阮志富与被告薛增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增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阮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2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借款,原告向本村邻居林树弟为其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之后,被告给付了至2018年末的利息,2019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利息2200元。2021年因林树弟急需用款,被告又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将借款本息还给林树弟。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薛增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薛增援向林树弟借款20000元,2020年1月14日,薛增援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分,阮志富作为担保人签字画押,同日,阮志富为薛增援垫付利息2200元,薛增援又为阮志富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1月20日,阮志富作为担保人偿还林树弟本息22400元,林树弟出具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欠条原件、收据原件各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阮志富作为保证人已经代替薛增援履行了偿还林树弟的借款的义务后,阮志富有权就此款向薛增援追偿,故原告阮志富要求薛增援偿还2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增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阮志富人民币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由被告薛增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俊德 人民陪审员 杜忠林 人民陪审员 王炳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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