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馆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农馆陶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要求驳回超出金额95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17时50分许,张树千驾驶冀F×××××车辆在涿州市高速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李静驾驶冀G×××××、冀F×××××车发生碰撞,张树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华农馆陶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树千34578元应当保留华农馆陶公司向三者安邦保险公司追偿权利。市场公允价格很多,评估报告中并未明确按照市场4S专修店还是普通修理厂定价,对于机动车损失维修而言,受损后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经华农馆陶公司核实公估报价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另外市场车壳总成包含左前门及左前门附属配件、左侧围玻璃滑道、侧围玻璃、前风挡配件,公估报告中分别列举此类配件,华农馆陶公司对其不认可。公估报告中残值金额1000元不合理,该车更换车壳总成,残值大部分配件均可以二次利用,华农馆陶公司要求对其残值回收或加扣残值金额。施救费:事故地点为涿州市京港澳高速出口拖车至交警大队停车场,距离约8公里,一审判决1500元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市区十公里内200-300元,超出10公里后每公里8元),华农馆陶公司不认可。根据损失情况及价格核实,华农馆陶公司仅对于本车损失认可金额为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华农馆陶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树千辩称,一、坚持一审判决结果。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车损赔偿后,可向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进行追偿。三、一审中的车损公估报告是经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车损公估机构作出的,此鉴定程序符合河北省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故具有权威性、法律效力性,此份车损公估报告足以证明张树千的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书面证据对已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予以反驳。四、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施救票据,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树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农馆陶公司立即支付张树千保险理赔款34578元;2、诉讼费用由华农馆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17时50分许,张树千驾驶冀F×××××车辆在涿州市高速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李静驾驶冀G×××××/冀G×××××车辆沿京白线SL66由南向北行驶,李静驾车躲避绕行时驶入对向车道时,冀G×××××/冀G×××××车辆与冀F×××××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多人受伤、一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静负次要责任。张树千车辆冀F×××××车辆在华农馆陶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限额为68309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树千车辆经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30078元。一审法院支持张树千各项损失:车损为30078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345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张树千与冀F×××××车辆登记人张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2021)冀0681民初9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张树千的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商业险保单信息表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树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张树千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农馆陶公司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应由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农馆陶公司在赔付完毕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7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且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已经对车辆残值进行了扣减,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估结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张树千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树千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救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超楠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