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秋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荣,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平华,男。 第三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衡阳永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诉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公司)、宁平华、第三人长沙时代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衡阳永生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被告楚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邓德荣、被告宁平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并赔偿已经产生的损失140986元【利息10.8万元+利息3万元(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每月利息5000元,计3万元)+诉讼费2986元),两项共计:450986元。及后续确定必然产生的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20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楚湘公司系耒阳市白沙路白沙御城7号楼的施工单位,2017年8月17日,被告楚湘公司委托被告宁平华(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李斌(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名下,原告李斌为实际施工人)签订《白沙小区7#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为:按项目部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同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向甲方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时,视为消防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消防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消防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81万元,施工期间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万元,被告宁平华介绍原告向张来平借款25万元,曾建辉向张来平借款15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该项目施工建设。2019年1月19日,被告宁平华与原告最终结算,约定向张来平借来的4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支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被告宁平华、案外人张来平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李斌所借张来平、宁平华、曾建辉、楚湘公司白沙东区7#楼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的用于白沙东区7#楼消防工程借款,因所借款已经全部用于白沙东区7#楼消防设施的购买和支付安装工资,所有李斌的借款和利息从项目部拨付给李斌的消防工程款中扣减归还,项目部支付的借款按正常工程进度款拨付。此后、被告宁平华未按约定向张来平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张来平于2020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耒阳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81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来平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20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李斌负担2986元。原告收到判决书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本息偿还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承担分文。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楚湘公司辩称:1、李斌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与被告楚湘公司签订合同的为第三人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不是原告;2、原告与被告楚湘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其诉请的31万元工程款金额不实。被告楚湘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最终结算书(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并不是被告楚湘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原告在2020年8月27日与张来平的借贷纠纷庭审笔录中也承认还未与被告楚湘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在该项目上的领款金额为294060元,劳动局仲裁农民工工资6880元未计算在内;按照原告签字的《初验节点工期保证书》约定,建设单位要求白沙东区7#楼项目必须2018年11月底完成初验工作,11月25日前,所有工作任务必须无条件完成,否则按500元/天的罚款进行处罚。第三人的消防验收一直到2020年5月8日才通过验收,需承担逾期验收违约金26.5万元;3、原告诉请的140986元利息与诉讼费损失无任何依据,与被告楚湘公司无关,就算需要代原告向张来平偿还本金,也应由被告宁平华支付。原告提供的与张来平发生借贷纠纷的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两张借条,被告宁平华签字注明“同意从项目部扣款”,结合借条上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宁平华没有对该25万元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判决也是李斌对25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与诉讼费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在诉请中声称是被告宁平华未按约定向张来平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与张来平的借贷纠纷庭审中回答原告关于是否同意由项目部将款项还给原告时,李斌的回答是“等与楚湘公司结算后,由楚湘公司还款”。而原告施工的项目一直到2020年5月8日才通过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因其怠于还款所至,与被告楚湘公司无关。被告楚湘公司从未承诺代原告偿还张来平的借款,原告提供的最终结算书由宁平华签字代原告偿还25万元本金事项,被告楚湘公司未授权,不知情,也未盖章表示追认,与被告楚湘公司无关。如应代原告向张来平偿还本金,也应由被告宁平华支付。综上,李斌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楚湘公司与时代消防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承诺偿还25万元本金的为宁平华,原告的利息与诉讼费损失与被告楚湘公司无关,故被告楚湘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需以实际进行结算认定金额为准。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平华辩称:原告与张来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判决;本案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原告不同意我方向张来平支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以该公司(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楚湘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白沙小区7#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耒阳市白沙路1号白沙小区东区7#住宅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乙方应按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及消防相关规范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并接受甲方及业主、监理单位的监督,确保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消防系统技术资料的备案和归档;3、消防工程施工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在主体工程完成内外装修后42天内全部完成消防工程施工,达到消防工程专项验收条件;4、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验收合格;5、合同承包金额按建设方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工作量结算(按2006年定额下浮10%结算),乙方必须提供普通发票,再下浮8.5%为管理费和建安税;乙方负责项目的消防报建及验收。项目与消防有关的全部工作(含消防方案审批、措施审查、消防相关的检测、材料检验及消防工程验收等),由乙方负责联系与协调,并承担进行前述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6、甲方责任:按合同条款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提供施工用地及施工用水、用电、和吊重、升降设备并负责工地各施工队之间的协调工作、配合业主提供合法的工程建设手续,为乙方办理消防报建及报验手续创造条件、甲方未能履行合同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索赔相关损失;7、乙方责任:遵守施工工程当地并关于消防安装承包工程所需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有关规定,并有已获得在当地承包消防工程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和消防安装工程的规范要求及施工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延误工程验收或造成返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负责处理消防主管部门及与消防工程有关的关系协调,并承担协调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材料的检测费用等;8、工程价款拨付:按项目部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付款同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时,视为消防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9、根据国家有关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乙方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二年内对本工程负责免费保修;10、合同签订后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损失,损失赔偿金额视合同责任及损失情况,为总合同金额的5%-20%。合同中被告宁平华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作为乙方的代表签名,加盖楚湘公司白沙东区7#楼项目经理部及第三人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组织了施工,被告楚湘公司亦按第三人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7#楼消防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20年1月19日,被告宁平华向原告出具白沙东区7#楼消防工程最终结算书,内容如下:经与李斌协商,所有款项由我项目部负责(曾建辉15万元,张来平25万元,项目部2019年12月31日止所有付款在内),民工工资及以外的款项与我无关,由李斌承担,项目部另付李斌6万元工程款作为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25日向案外人张来平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月利率20‰。两次借款,原告均载明借款用于7#楼消防工程施工,由楚湘公司白沙小区7#楼项目部在拨付给原告的消防款中扣减支付给张来平,宁平华在两张借条上注明“同意从项目部扣款”。2019年1月24日,张来平、宁平华签字向李斌出具证明,表明因李斌所借张来平的借款,用于7#楼消防工程施工,借款及借款利息从项目部拨付给李斌的工程款中扣减归还。由于该两笔借款未归还,张来平向本院提起(2020)湘0481民初5938号民事诉讼,要求李斌、宁平华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宁平华签字注明的“同意从项目部扣款”,不含有对该25万元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遂于2020年9月18日判决:李斌返还张来平借款25万元、支付欠付利息10.8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20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李斌尚未按该判决履行。 另查明,因工程款支付纠纷,第三人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曾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2020)湘0481民初6934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9年12月30日,耒阳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向被告楚湘公司下发了耒人社监字(2019)27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楚湘公司支付欧阳高杰等3人工资688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楚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欧阳高杰支付了工资6880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楚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工程最终结算书、宁平华、张来平出具的证明、(2020)湘0481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情况说明;被告楚湘公司提供(2020)湘0481民初5938号开庭笔录、付款凭证;被告宁平华提供的证明、转账凭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被告楚湘公司提供的初验节点工程保证书、验收单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挂靠第三人时代消防永生分公司,从被告楚湘公司承包工程,被告楚湘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白沙小区7#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且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楚湘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宁平华虽为被告楚湘公司的委托人,但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的管理、进度款的支付等事务中,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宁平华有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宁平华出具的最终结算书体现了被告楚湘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被告楚湘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宁平华涉案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楚湘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宁平华无需承担责任。结算后,被告楚湘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6880元,又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根据结算书约定内容,该款应在结算金额中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工程款31万元中的28312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按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此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向张来平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因被告未向其履行义务,而怠于履行其与张来平之间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向张来平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此所产生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其他损失,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不管是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是宁平华、张来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结算书中,并未约定原告与张来平之间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不属适格原告,及双方未结算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李斌工程款283120元,并从2021年1月20日起,以283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4032元,由原告李斌负担1759元,被告楚湘公司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邓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