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新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化处中学教师,住普定县。 被告:王尚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化处中学教师,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新荣与被告王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从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2019年还过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整),2020年又还伍仟元整(5000.00).今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还款。最后经双方商议被告每月还原告1000元,直到还清为此。并重新改写借条。但被告只在4月20日还过一次。现在又以各种借口不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尚智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尚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被告王尚智向原告郑新荣出具内容为“借条为购买房子,现收到郑新荣(身份证号:5225271975××××××××)以人民币现金借出大写:四万伍仟元。(小写:44000整)本人承诺每月还壹仟元,如中途停此,就前银不跟后银不算,以前还的只当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王尚智身份证号码:5225271980××××××××2021年5月12日”的借条,认可欠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1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欠条上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未到期的借款仍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履行,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到期部分的借款即2021年5月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尚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尚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新荣借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郑新荣承担420元、被告王尚智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雨秋 书 记 员 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