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洪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洪运与被告崔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洪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乡村道路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崔克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原告闫洪运为被告崔克平承包的村村通道路工程提供劳务,原告自带三轮车从事运输施工用具及其他物品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2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及三轮车使用费共计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亲自书写捺印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闫洪运:三轮车.台班费:16000.00元.(壹万陆千元).欠款人:崔克平.2020年1月24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亲自书写捺印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洪运劳务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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