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云南潮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街道水塘社区下菜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69653Y。 法定代表人:曹玉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琼与被告云南潮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123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68602.14;3.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云南潮满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P.042.5,品牌:红狮,包装方式:散装,数量:以采购方确认的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向供应方采购水泥每月不少于500吨,供应方原告负责送货至采购方生产场地,卸至采购方指定的地点,水泥送到后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接受货物,中间原告到被告处买砖,就用砖款和水泥款相互抵消一部分,最后双方结算尚欠381123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就一直推脱,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的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时至今日,货款仍没有结清,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陈玉琼(乙方)与被告潮满公司(甲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单价暂定240元/吨,如遇市场价格上下浮动,由双方协商变更价格。结算方式:按实际收到的合格水泥数量结算价款,供货金额满足20万元整后,金额付单月的60%,采购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如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则采购方可以不支付本批次款项。材料进场后立即验收入库,每月30日号双方对账,15天内双方把账对清,供应方不按月对账或材料供完后逾期不对账,采购方将不再予以结账,以采购方的账目为准,一切后果由供应方承担。原告陈玉琼与被告潮满公司五次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617584元,于2016年10月4日供货130165元;于2016年11月6日供货165576元;于2016年12月6日供货283814元;于2016年8月23日供货23386元;于2017年3月31日供货14643元。原告自认收到货款2314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确认了最终的供货金额为617584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231461元,原告主张的381123元在被告应付款范围内,双方未明确款项最终的支付时间,但对对账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账时被告即负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潮满公司支付货款381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部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潮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玉琼支付货款人民币381123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被告云南潮满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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