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亚微,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涯,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昭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上海修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昭舜,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丁益与被告周昭舜、上海修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慧咨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以(2020)沪0118民诉前调4244号受理。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协调无果,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亚微、胡天涯,被告周昭舜并作为被告修慧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亚微,被告周昭舜并作为被告修慧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6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19,000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浙江中通吉祥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速递公司”)与修慧咨询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委托修慧咨询公司提供企业教练顾问服务,原告属于参加培训服务的学员。2018年7月2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与其他学员正进行热身活动,培训教练也是修慧企业负责人周昭舜走过来拉起原告的手就突然开始转圈,原告反应不及被甩出去,导致原告身体后仰、后脑勺直接着地,原告当即陷入昏迷。随即原告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被送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此后在华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出现头痛、眼花、呼吸困难等诸多后遗症,经大量治疗仍有不良症状。原告认为,周昭舜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修慧咨询公司作为培训服务的提供方,未能在服务过程中保证原告作为学员的人身安全。同时,修慧咨询公司系自然人一人有限公司,周昭舜系独资股东。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修慧咨询公司、周昭舜共同辩称,修慧咨询公司和吉祥速递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内容是关于个人领导力的培训,场地由吉祥速递公司选择。周昭舜不是培训老师,是帮助培训的,事发时培训尚未开始,因为关系及气氛较好,大家一起跳舞。周昭舜邀请原告跳舞,在牵着原告手转圈时原告被甩出去。场地上有电源插头突出,原告被甩出去后头碰到电源头。事发后,被告积极帮助救治,支付原告5,000元,并花费13,000元帮助原告处理其他的事情。双方协商虽无果,但被告愿意赔偿5万元。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修慧咨询公司与吉祥速递公司签订《教练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前者为后者提供服务,包括“为期三个月主题为‘从我做起、卓越创造’的企业教练实战计划,参加人数不超过25人”,企业教练实战计划共计45万元(企业主私人教练服务及赢家之道领导力为赠送服务),包括“项目筹备、设计以及训练中导师,教练项目相关咨询的提供”,还约定费用需支付到修慧企业公司账号(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4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26日,“吉祥速递公司”支付修慧咨询公司30万元、4月26日支付15万元。吉祥速递公司确定培训场所,根据修慧咨询公司的培训要求,相关场所提供具体培训场地,修慧咨询公司检查后开始培训。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新增“赢家之道感召行动”培训项目(时间2018年6月5日到7月15日),“吉祥速递公司”将培训费5万元支付至周昭舜个人账户。2018年7月2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包括原告在内的学员在培训场所开始培训,当时原告在内的学员都手拉手在跳舞,周昭舜邀请原告跳舞,两人手拉手面对面转圈,转圈过程中原告被甩出,倒地受伤,后被送医救治。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支付给案外人13,000元(未在原告索赔范围内)。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到7月24日入住上海华顺医院,2018年9月5日到9月25日及2018年12月26日到2019年2月25日入住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2019年1月、2月,2020年10月,原告及其丈夫从上海至北京三次,就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原告申请工伤职工保险培训,2019年9月17日核准医疗费用报销6,669.74元、2019年9月20日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原告仍就职于吉祥速递公司。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不含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的单据)共计27,628.46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50元。原告索赔无果致讼。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周昭舜是否系培训教练存在争议,但周昭舜作为修慧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现在培训场所,本院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修慧咨询公司应对周昭舜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修慧咨询公司为吉祥速递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培训期间应对后者的受训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受训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在受训期间因跳舞时被甩出去摔倒受伤为事实,修慧咨询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进行赔偿。不论是原告主动或者周昭舜主动邀请跳舞,修慧咨询公司都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修慧咨询公司提出跳舞系培训前热身而非具体培训内容,但修慧咨询公司未在培训前出具具体的培训内容或者日程安排等足以判断跳舞并非培训内容,因此事发后修慧咨询公司对跳舞界定为热身非具体培训并无依据,且不论是热身还是培训内容均属修慧咨询公司根据培训而组织的活动,当属修慧咨询公司安全保障之范围。事发场地虽系吉祥速递公司选定,但受训的具体场所是否达到培训的要求应由修慧咨询公司承担检查、确认义务,且事发前修慧咨询公司的教练已对场所进行检查并认定符合相关要求,特别是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地插已引起修慧咨询公司的关注且确认培训需要并无安全隐患。修慧咨询公司以场所系吉祥速递公司选定而欲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周昭舜对双方跳舞时是周昭舜拉住原告双手手腕还是双方手拉手持有不同意见,此点争议与原告有无跳舞时需要必要的注意义务有关联,若原告属于被拉住手腕和周昭舜跳舞,原告主张无法发力的意见符合常理,若双方属于手拉手跳舞,彼此都有抓住对方的义务和能力,原告提出的主张加重周昭舜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即便原告提供的证人亦未能证实双方如原告所述方式转圈跳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和周昭舜都有安全注意义务。考虑到事发时系修慧咨询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原告并未有故意或者明显不当之行为,相较原告而言,周昭舜作为男子在体力等方面更有优势,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较大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周昭舜应承担70%的责任。 修慧咨询公司登记周昭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部分咨询费用由周昭舜直接收取,修慧咨询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原告据此提出周昭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范围:1、原告因工伤获得的医疗费用的赔偿款并未在原告索赔范围内,因此不需扣除;2、原告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赔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扣除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3、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原告主张之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但标准调整为每天30元,确认金额为9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酌定5,000元;6、鉴定费有发票佐证,确定金额为7,050元;7、律师费有发票凭证,且收费金额尚属合理,确定金额为6,000元;8、医疗费,根据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关联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包括外地就诊在内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病历记录的异议意见,原告的误写解释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无病历记录的医疗费的意见,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天坛医院救治的费用未有医嘱或不属官方指定医院而不认可相关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头部受伤时感头晕有病历记录可证,其次头部受伤后的感受因人而异,没有医嘱或者非官方指定医院不是原告不能至天坛医院救治的理由,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任意扩大救治成本,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计算,与就医等无关且明显超出合理范畴部分应予剔除,原告罗列清单载明了具体的来往地址、就诊次数及计算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病史资料为证,但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720元;11、住宿费,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为就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受损失共计215,008.46元。根据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50,505.92元。被告提出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5,000元,原告认为是教练支付的慰问金,依据不足,应从被告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5,505.92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修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昭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益145,50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元(原告丁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上海修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周昭舜连带负担3,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邵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胡曙光 书 记 员 胡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