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阳光小区。 负责人:张君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广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孙贵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被告孙贵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孙贵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孙贵龙立即返还租赁车库;2.判令孙贵龙按50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20年5月30日至租赁车库返还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孙贵龙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由孙贵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孙贵龙签订车库租赁合同,将兴安家园南区X号楼19号面积为27.79㎡的车库出租孙贵龙,租赁期限为一年,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租金为5000.00元/年。合同期满后,孙贵龙继续租用19号车库,经多次催促,未与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孙贵龙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5000.00元,但至起诉仍未支付,孙贵龙已违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贵龙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孙贵龙签订车库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同意出租位于兴安家园南区车库,该物业建筑面积约为29.2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共计1年,租赁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车库,乙方应按照现状返还车库及附属不可移动物品、设施设备;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6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伍仟元整(¥5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自行到税务部门开取租金发票,所需税费由乙方缴纳,乙方最晚应于每期届满前30日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租金标准的2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支付甲方租房押金贰佰元整(¥200.00),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在结算后2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如数返还给乙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库,乙方拒不搬出的,甲方有权停止向该物业供水、电或该物业内之其他设施及服务,且该等权利的行使不影响甲方在此期间向乙方收取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权利,甲方对乙方因此而蒙受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的,欠缴其他各项费用达7日的,2.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3.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品、设备设施损坏或拒不赔偿的,4.使用车库从事违法活动的,被执法部门查封的,5.因乙方车库装修导致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且自接到甲方、物业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等部门任何一方的通知一周内拒不按要求整改的,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租、转借、转让或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使用用途,乙方有上述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可要求甲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同日,孙贵龙交付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租金5000.00元、押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库租赁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孙贵龙签订的车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孙贵龙仍然继续使用涉案车库,可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可随时要求解除该租赁关系,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孙贵龙未向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支付2020年5月30日起的租金,故其应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每日13.7元(5000.00元/年÷365天)向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支付租金至车库返还之日止。关于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主张的1500.00元违约金,孙贵龙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车库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乙方有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向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5000.00元/年×30%)。因孙贵龙在签订合同时曾交付押金200.00元,该款项应从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与孙贵龙签订的车库租赁合同; 二、孙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兴安家园南区X车库,并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每日13.7元向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支付租金至车库返还之日止; 三、孙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黑龙江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违约金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孙贵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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