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某,女,生于****年**月**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马某某甲,男,生于****年**月**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马某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11年农历10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某某某,现年8岁,次女马某某乙,现年6岁半,现两个孩子暂由被告方抚养,由于系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还轻信其母亲和嫂子挑唆,而多次找茬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20年农历5月28日,被告嫂子诬陷原告坐了别的男子的车,实际上原告是乘坐自己叔叔的车。并诬陷原告跟随别的男子一起去吃饭,被告哥哥嫂子还以此挑唆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从晚上十点一直殴打到凌晨一点半,原告多次求饶才得以逃过一劫,使得原告浑身都是青紫伤,并将原告殴打至昏厥,待原告清醒后趁被告及其家人在睡觉时逃回娘家,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共挣得工资3万元,由被告寄存在其母亲手中,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有权分得一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不信任和轻信家人挑唆而日益走向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一年,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无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某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11年农历10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某某某,现年8岁,次女马某某乙,现年6岁半,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方抚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20年农历5月29日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称述;
2、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4、照片7张;
5、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主动承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希望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相信任、互谅互爱,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多为孩子着想,双方可以和好。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