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博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博东大街5号。
负责人:李元,该分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坤,男,该公司博望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祎,女,该公司博望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沈海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博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博分理处)与被告沈海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海马给付信用卡透支款2775.47元,并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透支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沈海马负担。诉讼过程中,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沈海马给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及违约金2775.47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日),并自2019年1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沈海马是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城村沈家店自然村人。2017年5月,沈海马在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办理杜鹃信用卡1张,并向农商行新博分理处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自愿遵守《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农商行新博分理处经审核后,向沈海马发放了卡号62×××31杜鹃信用卡1张。《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结息规则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透支取现或转账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使用账户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沈海马持卡消费后,截至2019年4月11日,其杜鹃信用卡应还本息合计2775.47元。经多次催要,沈海马未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沈海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农商行新博分理处与沈海马的诉讼主体资格;2.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原件、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海马在农商行新博分理处申请杜鹃信用卡的事实;3.账单信息、交易流水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沈海马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新博分理处提交的证据3,账单信息是截止2019年4月11日该信用卡账户信息,非截止2019年11月2日的账户欠款信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沈海马填写《杜鹃信用卡申请表》1份,向农商行新博分理处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1张,并书面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信用卡还款条款:甲方(沈海马)除透支取现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透支取现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透支取现或转出个人账户的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个自然日(含)的,按照利息、费用、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个自然日(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偿还。甲方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信用卡(含附属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
农商行新博分理处经审核后,向沈海马发放了卡号62×××31杜鹃信用卡一张。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2日,沈海马共刷卡消费158764元,共返还透支本金16万元,期间该信用卡因沈海马逾期还款,共计产生逾期利息1279.48元,违约金1831.99元,共计3111.47元。
本院认为,沈海马向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出具的《杜鹃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农商行新博分理处依据其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其应按照《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沈海马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信用卡透支利率的相关规定,截止2019年11月2日,沈海马尚欠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归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111.47元。沈海马向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多还的透支本金1236元(16万元-158764元)应折抵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沈海马应向农商行新博分理处归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875.47元(3111.47元-1236元),故对农商行新博分理处要求沈海马给付信用卡透支款2775.47元的诉请,本院支持1875.47元。关于农商行新博分理处要求沈海马以277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沈海马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尚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沈海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沈海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博分理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875.5元;
二、驳回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博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海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