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龙井市移动公司退休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晟慧,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恩姬,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龙井市移动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秋与被告刘恩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朴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恩姬向杨艳秋返还31083.62元。2.请求法院判令刘恩姬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1148元、诉前保全保单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原告就把自己名下的三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借给了被告用于消费,当时约定由被告偿还信用卡所透支的金额。后期因被告不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三张信用卡欠款连续逾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2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自己所透支的费用,如到期不偿还,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迟迟不偿还透支金额,现原告已经代为还清尾号为0667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原告还清的金额是被告用于消费的,原告并没有义务偿还,因此原告追偿原告代为偿还的金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恩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刘恩姬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杨艳秋借款,借款方式为杨艳秋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贷款。2019年1月16日,杨艳秋将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尾数为0667)交给刘恩姬,刘恩姬取得银行卡内的74000元贷款进行使用,由刘恩姬每月进行还贷,还贷至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10日,刘恩姬将尾号为0667银行卡还给杨艳秋。为讨要欠款,2021年3月9日,杨艳秋与刘恩姬签订了一份《借条》,确认刘恩姬使用中国光大银行(尾号0667)信用卡期间共拖欠27800.25元信用卡贷款及分期在结手续费。双方约定刘恩姬于2021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透支利息,如逾期未还,为解决该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刘恩姬负担。 因刘恩姬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杨艳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1460)向中国光大银行(尾号0667)偿还了贷款,具体数额如下:1.2021年3月8日,还款3900元。2.2021年3月18日还款2289.91元;3.2021年3月24日还款2000元;4.2021年4月23日还款2300元;5.2021年4月28日还款2300元;6.2021年5月23日还款2050元;7.2021年6月15日还款16500元。以上七笔共计31339.91元,现卡内余额为256.29元,故实际还贷数额为31083.62元(31339.91元-256.29元)。 2021年3月1日,杨艳秋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前保全保单费1000元、于2021年3月3日支付保全费114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及详情单7页、律师费收据一份、保险保单收据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该种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杨艳秋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贷款交付给刘恩姬使用,刘恩姬理应对自己使用银行卡贷款承担偿还义务。现杨艳秋与刘恩姬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涉案银行卡欠款数额,杨艳秋主张其已经向银行代偿了欠款,刘恩姬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对杨艳秋要求刘恩姬偿还其向银行代偿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刘恩姬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导致产生了实现债权(保全费、保全保单费、律师代理费)的费用,故杨艳秋要求刘恩姬承担保全保单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恩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艳秋偿还31083.62元。 二、被告刘恩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艳秋偿还保全费1148元、保全保单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刘恩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