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玛纳斯县和昌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 法定代表人:陈裕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也里别克,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玛纳斯县和昌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与被告哈也里别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和昌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哈也里别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首付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00元(计算公式:40000元×0.05%×3年×365天=21900元,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3.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玛纳斯县上二工村和上三工村境内的海润天玺住宅小区A27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房屋首付款90,07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房屋首付款,尚欠40,000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无故拖欠房屋首付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哈也里别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三张。被告哈也里别克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玛纳斯县上二工村和上三工村境内的海润天玺住宅小区A27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哈也里别克,建筑面积为116.63平米,总房价为390,711元,银行按揭贷款为320,000元,首付款70,711元。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30,711元。就剩余40,000元首付款,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所借款仅限于购买海润天玺小区的房屋A27号楼1单元2楼201号之用,所借款项全部直接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提供现金用于他途;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四、保证条款...;五、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偿清全部借款的,不必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逾期未还款的,按逾期尚欠项目的日息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计算复利;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乙方按第五条规定向甲方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剩余40,000元首付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昌公司与被告哈也里别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双方就首付款的支付达成的协议系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哈也里别克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哈也里别克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房款,故本院对原告和昌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首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出售方即原告在交易完成时已经获得经济利益,被告未到庭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维给付金钱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而原告诉讼中主张按照日利率0.05%计算利息再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故从2018年12月31日起,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关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2020年10月30日。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44元(40,000元×3.85%年利率÷12个月÷30天×6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20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哈也里别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也里别克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和昌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屋首付款40000元; 二、被告哈也里别克向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和昌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844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至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和昌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也里别克负担467元,由原告玛纳斯县和昌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哈 迪 夏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拉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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