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吕××、曹××、第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6000元、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定金,用于购买100袋化肥,在2021年3月30日前将化肥送过来,否则赔偿5000元。第三人李××作为协议担保人。现原、被告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且拒绝返还定金。原告家中200亩地急需化肥,缺少资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之前原告支付3000元和被告曹××出具收据时其不在场。因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后来被告吕××出具保证书时其在场,就作为中间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希望双方能协商处理此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刘××向被告曹××购买化肥100袋,并由被告曹××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县刘××,交款单位×农资店,玉米化肥48养分,定金化肥3000元,收款人曹××签字并加盖×县×农资店专用章。2021年3月15日,被告吕××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2021年3月30日之前把化肥运送过来,送不过来赔偿5000元整(化肥玖拾玖袋,每袋玖拾伍元)吕××,2021.3.15,李××,(××化肥,48%养分)。被告吕××、第三人李××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条据,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向原告刘××收取购买化肥的定金3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刘××主张被告曹××双倍返还定金,提供收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购买的化肥100袋单价为95元,其与被告合同的总价款为9500元,故定金数额确定为1900元,其余预付款1100元因合同不能履行应向原告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曹××应向原告返还定金3800元。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原告已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其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返还定金3800元、预付款1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刘××负担13元,被告曹××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