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住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120号。
负责人:姚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任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为9,166.71元);2.请求判令被告任伟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45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任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160,000元等事项,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任伟辩称,对金额和事实无异议,现经济困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农业银行崇州支行与任伟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崇州支行按约向任伟发放借款后,任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有款项,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166.71元。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律师费8,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保全费1,408.12元,由被告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