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大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刘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县,联系。 被执行人:颜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刘大庆与刘鹏飞、颜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民初78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刘鹏飞认可尚欠原告刘大庆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21年8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于2021年9月13日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颜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二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鹏飞、颜琰负担。因刘鹏飞、颜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大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8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査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颜琰名下有两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名下无证券信息,有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66号房产,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内有存款,名下无车辆信息。刘鹏飞名下无证券信息,无保险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内有存款,名下无车辆信息。 2021年8月12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颜琰名下权证号20××66号房产。查封期限叁年,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经首封案件拍卖,该房产拍卖所得案款本案已参与分配并发放给申请人。 2021年8月18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颜琰名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由于现金价值过少,暂不处置。 2021年9月27日,9月29日,9月30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颜琰、刘鹏飞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 2021年9月29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颜琰名下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壹年,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 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8月6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颜琰名下有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66号房产,该房产已被首封案件拍卖,案款本案已参与分配,刘鹏飞名下无房产信息,颜琰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刘鹏飞名下有住房公积金。2021年8月6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鹏飞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查封期限叁年,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四、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颜琰、刘鹏飞拒不履行,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申请人不需要律师调查令。申请人不需要公告悬赏,不需要现场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6127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3308.88元,尚余27961.1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志刚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常佳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暄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