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丰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南里6栋-1-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卫华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丰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卫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760604元劳务费用的认定错误。《兴安盟晟大商业广场综合楼部分完工事项》表中载明的760604元中并不包含“签证部分”费用。该完工事项表中一至五页715057.8元为按量计算的标准层以下和标准层的合计数,包含了表中按量单独计算的标准层总价294840.6元。表中第八页按面积又单独计算出标准层总价340387元。最后,双方同意标准层总价按面积计算,才得出了不含签证工程的价格为715057.8+340387元-294840.6元=760604元。因此,760604元中不含签证工程费用而该数额不是劳务费结算的总价。《兴安盟晟大商业广场综合楼部分完工事项》表中“签证部分”的1-16小项仅有工程量,无单价,故该部分费用不可能包含在760604元中。该完工事项表不是劳务结算。其同意按面积计算并不意味着放弃“签证部分”的费用。《兴安盟晟大商业广场综合楼部分完工事项》也没有标明陈卫华同意按面积结算标准层价款是以放弃签证费用为交换条件。如劳务费为760604元,金丰建公司则多付了13万元费用,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常识。(二)原审判决未支持陈卫华垫付材料款的请求错误。《兴安盟晟大商业广场综合楼部分完工事项》表中,表明了陈卫华的实际用料数量,其手中又持有金丰建公司开具的领料单数量,两者的差额就是陈卫华垫付的材料款。

金丰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760604元,陈卫华在《再审申请书》中计算劳务费的方式没有任何根据。双方在签字确认页“建筑面积”结算的340387元中包含了标准层的给水、排水采暖的全部工程,而“签证部分”中涉及了上述工程。出现“签证部分”的原因是工程图纸变更,需陈卫华改变劳务方法。陈卫华直接按照新的图纸施工,没有提供额外的增项,没有实际的增项,双方的结算就是760604元,已支付完毕。金丰建公司多付劳务费的原因是陈卫华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迫于劳动监察部门的压力,其向工人代付了工资,导致超付劳务费的情况。陈卫华无任何垫付材料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期间,双方确认案涉工程1号楼、3号楼总高为16层,其中5-16层为标准层,5层以下为非标准层。金丰建公司认可,“签证部分”所列无单价的工程量,涉及五层以上的标准层部分已按面积计算计入760604元中,但五层以下非标准层部分在《兴安盟晟大商业广场综合楼部分完工事项》中未计算在内,费用数额需双方去确定;金丰建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3万元,但未与陈卫华协商从案涉劳务费中核减的问题,认为多付部分可以与“签证部分”未计算费用相抵了就没有算。基于双方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兴安盟晟大商业广场综合楼部分完工事项》表已包含了“签证部分”全部劳务费用缺乏证据证明。陈卫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考虑“签证部分”中未计算费用项目可能涉及鉴定问题及陈卫华的鉴定申请未被原审法院准许的情形,应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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