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虹运,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受审,后于2019年7月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泽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高阳,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1〕Z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虹运、高阳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虹运及其辩护人张泽平、被告人高阳及其辩护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0年4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安虹运、高阳伙同李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园×区×号楼前停车位,窃取张某川崎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万余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现安虹运、高阳等人共退赔张某人民币2.5万元,张某对安虹运、高阳等人表示谅解。
二、2020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安虹运、高阳伙同李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园×社区×号楼×单元门前,窃取唐某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购买价格8万余元)一辆。因该车辆未查证相关进口手续,按照报废机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661元。涉案车辆现已起获并扣押。
被告人安虹运、高阳于2020年9月10日被查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虹运、高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虹运、高阳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部分退赔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虹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安虹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撤销前罪(聚众斗殴罪)缓刑,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安虹运、高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安虹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安虹运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安虹运身患疾病需治疗,希望能对其保外就医,完成治疗。
被告人高阳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阳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能够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证据有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凭证、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安虹运、高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
认定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检验证明、机动车统一发票、天津海关核查情况的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关总署复函、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身份信息、谅解书、工作说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安虹运、高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虹运、高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虹运、高阳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被告人高阳在本案中并非其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被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安虹运、高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部分退赔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安虹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安虹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虹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安虹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