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恒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WWBK2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金融小镇二期中区块南岸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雁南,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良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恒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0)浙0109民初155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良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负责人江浩(即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育松)的QQ聊天记录,不仅有原审判决查明的“201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想先止损出来,暂停一下”,还有2018年11月5日王育松回复再审申请人“怎么了?家里有事”,从这一点看,直到2018年11月5日,双方并没有明确表达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意思,恰恰相反,双方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延续的情节。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即被申请人,而不是劳动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自动离职,无确凿有效证据;将“暂停一下”理解为劳动关系解除,于法无据。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及(2019)浙0109民初1313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实际办公地址在滨江区银泰国际1802室,之后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注册地址于2020年3月从下沙变更到萧山区,同年6月又变更到萧山区另一个地方。而再审申请人从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7月2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止,都在通过滨江区劳动监察、江干区下沙劳动仲裁、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各种渠道寻找被申请人,但因被申请人实际处于停工歇业或非正常经营状态,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迫不得已,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挂号信。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讨工资、社保等的同时,一并要求工作。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社保,追讨是劳动者本能反应,并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不符常理”。根据浙高法民一〔201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可以看见,只要在高温月份工作即可享受高温费。原审判决认为“关于2018年11月3日之前的夏季清凉饮料费,实际应为高温费,原告工作地点有空调等降温设施,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费”,与上述规定不符。另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书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未调查收集。

杭州恒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2日因申请人自行离职而解除。之后,申请人并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也未向被申请人表示过继续工作的意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相关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据公开信息统计,2018年年底至2021年年初,申请人针对5家公司和个人,共提起诉讼15次,仲裁10次,其中向4家公司诉请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和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保,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2日之后,申请人未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结合申请人2018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表示“想先止损出来,暂停一下”,原审认定申请人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不是基于协议解除,而是基于申请人自行离职,与QQ聊天记录显示的其他内容并不矛盾。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变更信息、语音文字整理稿、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离职系被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条件所致,其虽曾申请劳动仲裁或向劳动监察等部门举报主张权利,但并无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工作。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和2013年7月5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申请人工作地点有空调等降温设施,不符合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高温费,也无不当。另浙高法民一〔201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条的解答,是针对高温费的计发标准,原审判决与上述解答内容并不矛盾。综上,张良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良义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 杰

审判员 邱利明

审判员 殷小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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