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屠少旭,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姜瑜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屠少旭与被告姜瑜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瑜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屠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车款共计人民币7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公司车辆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在原告处修车,被告尚欠原告修车费共计78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姜瑜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自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止,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挂车。修理费共计7835元,有被告本人及其雇佣的司机签字确认的修车费明细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履行修车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修车费。现被告逾期未能给付修车费确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修车费783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瑜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屠少旭修理费7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姜瑜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