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根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张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杰,该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殷汇大道与生态大道交汇处办公(营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MQYM64T
负责人:朱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君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根友、张秀娟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下简称:贵池供电公司)、郑君鹏、汤传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友及王根友、张秀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黄杰、被告贵池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被告郑君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胜、被告汤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根友、张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王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1835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788840元、丧葬费79037元/年/12个月×6个月=39518.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1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王奇应郑君鹏多次电话邀请后同意一起到牛头山××林村利丰圩钓鱼。当日上午11时左右,王奇因鱼竿碰到高压线而触电,触电后郑君鹏逃离了事故现场,王根友闻讯立即拨打了“120”,因救护车无法准确识别事故地点,随即王根友亲戚立即驾车将王奇送往医院,后经诊断王奇已无生命特征。事故发生地具体位于长林村花园线××号高压电杆向北20米处。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高度严重低于规范标准且警示标志被杂草覆盖不能让人察觉,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贵池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桩及高压线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奇未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君鹏作为钓鱼活动邀约者,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看护义务。事故发生的鱼塘系长林村村民汤传伟承包经营,作为鱼塘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综上,郑君鹏、汤传伟对于王奇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贵池供电公司辩称:一、案发地的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安全规范。案发地位于牛头山××林村利丰圩,系车辆、农业机械不能直接到达该地区,原告的诉状中也称救护车无法准确识别事故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3.1.5条的定义,该地区属于交通困难地区,第13.0.2规定,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经现场勘测,高压导线对地(事故地鱼塘埂)的距离远远超过4.5米。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高度严重低于规范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贵池供电公司在鱼塘周围设置了三处明显的警示标志,起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第一处警示标志设在长林村花园线××号电线杆上,标识牌内容为“禁止钓鱼”,在该电线杆北侧10米左右的位置和30米左右的位置分别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原告诉称警示标志被杂草覆盖不能让人察觉无事实根据,事实上受害人触电的地点就在两块警示牌中间,事发时,牛头山派出所出警取证照片可以清楚的看见“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牌。三、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严重程度接近间接故意。案发时受害人还差3个月年满18周岁,并且是本村的村民,应当知道在此环境下垂钓的危险性,但受害人报有侥幸心理,无视警示标志,违反禁令在两块警示牌中间钓鱼,以致鱼竿触碰高压电线触电身亡。受害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这种情形下的重大过失其严重程度接近间接故意。四、事发后,贵池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补偿了两原告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综上,贵池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架设高压线符合安全规范且已经履行了警示提醒义务,受害人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高压线下垂钓,贵池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
郑君鹏辩称:一、侵权法定原则是民法典侵权篇及原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性、纲领性规定。简言之,即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或推定。1.钓鱼行为本身不具有显著的人身危险性,况且死者的死亡也非的因钓鱼行为本身导致落水死亡,而是不慎被高压电电击死亡。相约钓鱼行为与死者意外触电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那么在相约钓鱼这一行为上,郑君鹏并无过错。2.郑君鹏虽与死者相约钓鱼,但垂钓过程中是互相独立、分开垂钓的,郑君鹏对死者的垂钓地点、方法、渔具、垂钓时间并未做任何安排和指示,所有上述事项均由死者自行安排自行决定。因此,郑君鹏对于死者在垂钓过程中不慎被电击意外死亡的后果并无任何过错。3.钓鱼行为本身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要件。死者虽未满18周岁,但民法典并不限制其从事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交友、参加体育锻炼、聚会、钓鱼等非法律行为),因此,不能以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要求郑君鹏对其履行看护义务。民法典只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效力待定(需要监护人、法定代理大追认),但并不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更何况,本案中的钓鱼行为还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4.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未成年的监护人和负有监护义务的主体为其父母、兄姐或其他有意愿的组织,而不是郑君鹏。如果认定死者因未成年存在监护缺失,那么这样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是其监护人承担而非郑君鹏。二、郑君鹏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第一时间对死者进行施救,并第一时间通知死者父亲王根友。死者因高压电击瞬间死亡,并非因延迟施救导致。郑君鹏不负法律责任。1.相约钓鱼行为完全是基于死者的真实意愿,郑君鹏没有任何勉强,也无法勉强。郑君鹏于2020年6月27日9点7分至9点20分之间通过与死者的聊天,是谈论过是否一起钓鱼的内容,但死者称下午需要上课,于是郑君鹏明确表示不再邀请,此事作罢。但9点35分后,死者又主动询问郑君鹏是否钓小鱼,双方才共同商定前去钓鱼。也就是说,与郑君鹏相约钓鱼并垂钓的行为并非郑君鹏再三邀请,而的是死者的主观意愿。2.死者被电击后,第一时间郑君鹏就通过微信电话向死者父亲王根友进行了通知,并及时对死者进行力所能及的抢救,否则王根友也不可能及时地知晓此事并赶到现场。综上,郑君鹏与原告一样,对死者的意外死亡深感痛心和遗憾,但郑君鹏坚持认为自己对王奇的意外死亡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汤传伟辩称:一、汤传伟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汤传伟在涉事地点承包鱼湖从事鱼类和珍珠养殖属实,但并非从事对外开展垂钓业务。因汤传伟承包的鱼湖在受害人王奇所在的村且在其家附近,湖面水域范围较大,本案中,受害人王奇系在郑君鹏的邀集下前鱼湖进行偷钓,其行为本身侵犯了汤传伟的合法权益,具有违法性。本案当中,汤传伟虽然作为鱼塘经营管理者,但汤传伟与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能形成需要保护王奇人身安全义务的法律事实。本案中的垂钓行为实际上是汤传伟管理行为所抵制或禁止的,另外,鱼塘架设高压线区域多处已经明显设立了禁止垂钓等警示标识,而王奇不顾提示内容,私自偷钓导致的后果理应与汤传伟无关。二、王奇虽系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16周岁,且接受了一定程度的学校教育,其应当具备基本的明辨是非和判断的能力。对自己在高压线附近有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进行偷钓行为应有明确的认知,其本人违法违规实施钓鱼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后果应当有其本人承担。郑君鹏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首先,郑君鹏明知偷钓是一种违法行为,仍然邀请王奇前往,主观上过错明显;其次,郑君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王奇系未成年人,仍然邀请前往,负有监护职责。在案涉鱼湖水面有几百亩面积的情况下,却选择在有明确警示标志的高压线下垂钓,对王奇的行为未能进行有效阻止,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两原告作为王奇的父母和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王奇在偷钓过程中不幸身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五、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架设有高压电线的鱼湖,是早已形成的事实。国家对电力设施的埋设和高压线的架设等均有相应的强制性规范等予以规制,案涉电力设施的架设系贵池供电公司施工、管理,对案涉电力设施的架设是否符合规范汤传伟无从知晓,但从高压电线杆上及附近设置的禁止钓鱼或垂钓的字体和图文来说,郑君鹏、王奇,皆应知晓其所表达的准确含义且应积极遵守,而不应以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态度无视或漠视。六、事故发生后,汤传伟从人道主义角度,已给予原告方补偿5000元。七、原告诉求中涉及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丧手期间费用过高。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依法原告对汤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奇系原告王根友、张秀娟之子,****年**月**日出生,其全家居住在池州市贵池区,生前系19届安徽交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专3班学生。另王根友、张秀娟还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王某。被告汤传伟系牛头山××林村利丰圩的承包人,经营渔业生产,该鱼圩在王奇住处附近。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王奇与郑君鹏相邀到牛头山××林村利丰圩钓鱼,王根友知道此事。当日上午王奇先来到利丰圩垂钓,郑君鹏继后。上午11时左右,郑君鹏来到鱼圩选择好钓鱼场地后,王奇也来到郑君鹏事先选择好钓鱼场地。该场地位于贵池供电公司架设、经营、所有的10KV长林112线双塘村部支线花园分支线#004号高压输电电杆向北20米处,系车辆、农业机械不能直接到达的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鱼塘埂的最小距离超过4.5米。二人垂钓时间不长,王奇在提渔竿时不慎触及上方的高压输电线遭电击,之后郑君鹏予以施救并通知王根友来到事发现场,随即将王奇送致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王奇已无生命特征。之后就本案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另查明,汤传伟承包的牛头山××林村园村等6个村民组的利丰圩,面积约300亩。其养鱼期间不经营对外垂钓,郑君鹏和王奇当天到该鱼圩垂钓时,未受到汤传伟的邀请,亦未征得其同意。事故发生后,汤传伟给付了王根友、张秀娟5000元。
再查明,贵池供电公司在长林村花园线××号电线杆上设有“禁止钓鱼”的标识牌,在该电线杆北侧10米左右的位置和30米左右的位置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贵池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村委会的协调下,给付了王根友、张秀娟2万元。
另,王根友、张秀娟夫妇均系残疾人,其与女儿王某全家自2020年10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根友、张秀娟、王奇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君鹏、汤传伟户籍资料、贵池供电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原告家庭低保证、王根友、张秀娟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牛头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居民非正常死亡证明》、2020年6月30日长林村委会三份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视频两份、有被告贵池供电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27日牛头山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2021年4月6日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有被告郑君鹏提供的郑君鹏与王奇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屏照片三张、郑君鹏与王根友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屏照片一张、有被告汤传伟提供的现场环境偏远、事故现场设置“禁止垂钓”等提示的光盘一份、照片三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贵池供电公司对王奇的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因其并无证据证明王奇的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而应对王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奇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郑君鹏身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王奇一起外出钓鱼,派生出其对该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义务,其应对未成年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及安全保护义务。况且郑君鹏先行在有警示标牌的高压线下垂钓,当王奇来到其身傍垂钓时,其未采取预防或制止这种危险发生的行为,故其对王奇的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受害人王奇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系在校学生,其所垂钓的鱼圩又在其住处附近,应对周边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认知及预防能力,且作为受害人王奇的监护人即两原告应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尤其是原告王根友明知王奇外出钓鱼而未加阻止。本院综合考量以上诸多因素,认为贵池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郑君鹏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奇及两原告自负50%责任的比较适当。汤传伟作为鱼圩的承包人,其鱼圩并非从事开展对外垂钓业务,其作为经营管理者与两原告没有任何能形成需要保护王奇人身安全义务的法律事实,且本案中的垂钓行为实际上是汤传伟对鱼圩管理所抵制或禁止的行为,现两原告要求汤传伟赔偿其子因垂钓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汤传伟在事发后已补偿两原告5000元,属于对两原告精神上的慰藉,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院应予以褒扬。两原告的儿子因垂钓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894358.50元(其中: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788840元、按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安葬费79037元/年/12个月×6个月=3951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6000元)。被告贵池供电公司赔偿40%,即赔偿357743.40元,其工作人员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郑君鹏赔偿10%,即赔偿89435.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根友、张秀娟因其子王奇垂钓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7743.40元(已支付的20000元己从中扣除)、被告郑君鹏赔偿8943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原告王根友、张秀娟负担1223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供电公司负担978元、郑君鹏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892元。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账号:12×××66(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项为“上诉费”或注明执收单位代码05301)。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