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秋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原告:李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被告:庞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秋荣、李忠艳诉被告庞君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荣、李忠艳、被告庞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秋荣、李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人工工资合计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庞君成承包了二原告家中的房屋修建工程,施工中,二原告受雇给被告庞君成打工,原告徐秋荣从事木工活,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做工4天半,应结算工资900元,原告李忠艳给被告干杂务活,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做工一天,应结算工资120元。同时被告又承包了江口村四组村民冯建明的房屋修建工程,二原告继续为被告干活,原告徐秋荣仍按每天200元计算工资,做工8天,应结算工资1600元,原告李忠艳仍按每天120元计算工资,做工16天,应结算工资1920元。以上两处工程,原告徐秋荣共计做工12天半,应结算工资2500元,原告李忠艳共计干活17天应结算工资2040元,二原告合计应结算工资454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2020年8月20日,被告去原告家中拉运机器设备,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只给二原告出具了“欠二原告工资3000元,拾天内给”的欠条一张。其余工资未打欠条,被告说修房工程款未结算,结算时一并支付。半个月之后,被告又去原告家拉运机器设备,通过算账,被告应欠二原告工资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庞君成辩称,被告认可4500元这个数额。2020年8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拉机器设备,原告不让拉,被告给了原告徐秋荣300元现金,但是因没有证据,原告也不承认,被告只是拉走了一套电葫芦;又过了一个月,被告又去原告家里拉机器设备,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徐秋荣600元,是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应从4500元款项中扣减。另外,被告为二原告修建房屋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请求将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徐秋荣、李忠艳给被告庞君成打工,被告庞君成共欠原告徐秋荣、李忠艳工资4500元的事实,被告庞君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另,2020年9月4日被告庞君成向原告徐秋荣转账600元及被告庞君成另欠原告徐秋荣3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庞君成欠原告徐秋荣、李忠艳劳务工资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应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对被告庞君成欠原告徐秋荣、李忠艳劳务工资42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庞君成提出应将其为二原告修建房屋的工程款一并结算的请求,原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可私下凭单据自行结算与本案审理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庞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秋荣、李忠艳劳务工资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秋荣、李忠艳负担2元,由被告庞君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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