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耒阳市蔡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大义镇。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华与被告谷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谷某江偿还原告生猪款5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原告收购牲猪卖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牲猪款51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江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双方已经有多年的牲猪买卖往来。被告欠原告的牲猪款,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牲猪款519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牲猪款519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且不利于社会和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牲猪款51900款,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谷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华牲猪款5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谷某江负担,原告已预交549元,被告谷某江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