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张贺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526817416。

法定代表人:吴启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婷,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徐子强、张贺祥、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燕郊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冀0283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原告杨**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终5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丽与被告徐子强、被告弘毅燕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35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承建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新区6#高炉出铁场、矿槽除尘管道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矿槽除尘管道的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由被告徐子强、张贺祥负责施工。2013年5月下旬,被告徐子强、张贺祥雇佣原告为设备安装班组长,日工资为220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贺祥、徐子强拒不支付拖欠工资,并于2019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款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徐子强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张贺祥与原告商议共同起诉弘毅燕郊分公司,商议完后,是我和张贺祥打的欠条,想以我和张贺祥名义起诉弘毅燕郊分公司和杨兆红来着,打完欠条后直接把诉讼费全部转给杨**了,我给杨**转账1800元。这个项目负责人是杨兆红,他是现场管理员,杨兆红与被告弘毅燕郊分公司直接联系,我也是干活的,干活期间我们都只收到部分工资,之前给过原告的工资是杨兆红给我和张贺祥,然后我们再给原告等人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张贺祥复印的,原件由弘毅燕郊分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顾丽萍拿走了。

被告弘毅燕郊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司雇佣人员,不成立劳务关系,其工资是徐子强和张贺祥发放,我司不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及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显示欠款人为徐子强、张贺祥,原告也主张是由欠款人雇佣,该欠款条能证明应由徐子强、张贺祥承担给付欠工资的义务,与我司无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司承建鑫达工程。

被告张贺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弘毅燕郊分公司承建了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新区6#高炉出铁场、矿槽除尘管道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除尘管道的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工程由被告徐子强、张贺祥负责施工。2013年7月至8月,被告徐子强、张贺祥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工种为设备安装班组长,日工资220元。被告徐子强、张贺祥共拖欠原告工资7350元,并于2019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款条一份。该工资被告徐子强、张贺祥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款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子强、张贺祥尚欠原告劳务费735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有被告徐子强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在上述欠款条中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参照有关规定,按自该催要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子强、张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

勇劳务费7350元及利息(以7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分公司不承担民

事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子强、张贺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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