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站东街新华嘉园。

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顺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2委13组。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向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三方协议支付给原告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古城明都”小区曾是原告开发的项目,后公司董事长因交通肇事,在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的协调下,原告将“古城明都”转给被告继续开发,并且原告和被告及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三方对该项目转让订立了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古城明都”项目所支付的相关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纠纷都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此外,被告向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如果需要赔偿,在被告100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后,与原告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的前提下,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在返还被告保证金前告知原告,方可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通过上述三方协议可知,被告接管该项目后要承担此前和此后发生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工作联系函可知,在原告开发“古城明都”项目期间发生过停工、窝工事件,并与当时的施工单位抚顺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抚顺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400000元,并用原告城东23方块7#楼4单元401抵顶该款项。根据三方协议,该40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均无果而终。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抚顺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开发的“古城名都”项目虽转给了被告,但是发生赔偿时间是在原告开发建设期间,被告接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归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抚顺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作为丙方就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古城名都”项目转给抚顺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因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发“古城名都”项目,所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收到1000000元项目保证金后立即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所需资料,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向丙方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用于乙方在未变更名称前,以原告名称开发,如发生债权债务和一切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如需赔偿在乙方100万元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后,与甲方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的前提下,丙方在返还乙方保证金前告知甲方方可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乙方在该项目接手前,甲方将“古城名都”项目转给抚顺鼎基伟业,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全部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28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规定,共赔偿现场工人停窝工损失40万元,甲方已同意用城东23方块7#楼4单元401号房屋抵顶欠款。……”。庭审中,原告自述已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其与被告及抚顺市望花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400000元赔偿款。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债权债务原告概不负责的前提是“被告在未变更名称前,以原告名称开发”,从以上内容可知,被告承担责任是被告在未变更名称前,以原告名称开发产生的债务。原告主张的400000元赔偿款发生在原告以自身名义施工期间,不属于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且该赔偿款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并未经过被告认可或授权,因此,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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