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石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刘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石朋与被告刘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石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石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九龙偿还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7000元,尾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九龙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人,被告于2019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21000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承诺2021年5月1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合计共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尾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合计共偿还7000元,尾款14000元至今未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九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石朋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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