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琼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琼琼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琼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琼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851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年前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李飞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20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62元。因被告不兑现承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飞与原告杜琼琼通过朋友相识,被告于2019年7月底因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底之前还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共1500元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李飞()借杜琼琼现金¥55200元(伍万伍千贰佰元正)每月支付利息662元(陆佰陆拾贰元)李飞如后期发生纠纷(公诉费律师费起诉费由李飞承担李飞2020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迟迟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出具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李飞自愿放弃当庭陈述、质证、举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琼琼借款55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662元计算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