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邵县荣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土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黄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春,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红星五巷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子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淼,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彪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锋,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邵县荣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徐彪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佑成、肖良春,被告东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东、张积淼,被告徐彪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87000元及利息6334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约定2%计算,此后利息顺延照计至还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远公司因承建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旁的邵阳市消防医院门诊楼项目,由被告徐彪安负责施工,因该工地需要混凝土,经被告徐彪安考察后于2018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建设单位为湖南邵阳消防大队医院,施工单位为东远公司,工程名称为邵阳消防医院项目门诊楼,地点为北塔区消防大队旁,混凝土总量总项目(预估)约为12000方,金额(预估)为480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开始为被告承建的工地送混凝土,后原告又安排原告的经办人雷佑成向邵阳市金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工地借调混凝土,直至201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徐彪安进行了结账,但未付余款,2020年11月11日被告徐彪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新邵县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硂款贰拾捌万柒仟元整,用于邵阳消防医院工地,此欠款限于2020年12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付清款按月息贰分计付(计息时间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欠款人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邵阳消防医院项目负责人,徐彪安,2020年1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材料款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东远公司辩称,1、本案不具有民事代理特征;2、本案不适用隐名代理。综上,案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只对徐彪安和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彪安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材料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已付款百分之八十,只剩余百分之二十没有支付。欠条是因多次没付款,原告堵答辩人的车辆才出具的,双方约定2020年12月5日开始还钱,双方约定了未按时归还才计算利息,但原告从6月就开始计算,且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告多次到工地进行闹事,造成答辩人一定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徐彪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邵阳消防医院门诊楼项目提供混凝土,混凝土总量(预估)总项目约12000方(门诊楼约3000方),金额(预估)约4800000元(门诊楼约1200000元),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原告于8月17日向邵阳消防医院门诊楼项目送混凝土,直至201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徐彪安进行了结账,被告徐彪安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剩余部分未付,2020年11月11日被告徐彪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新邵县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贰拾捌万柒仟元整用于邵阳消防医院工地,此欠款限于2020年12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付清款按月息贰分计付(计息时间从2020年6月1号起计算)。欠款人湖南东远建设有限公司邵阳消防医院项目负责人徐彪安,2020.11.11”,被告东远公司未加盖公章,欠条到期后,被告徐彪安仍未支付欠款,至今尚欠工程材料款287000元。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算单、金柱公司证明、欠条、微信记录、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承包协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东远公司案涉项目的财务流水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彪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徐彪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徐彪安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8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徐彪安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材料款,但被告徐彪安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彪安支付工程材料款2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彪安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到期未清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20年6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彪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到双方结算及被告徐彪安出具欠条,被告东远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事后,被告东远公司也未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远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彪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材料款287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新邵县荣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新邵县荣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徐彪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