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洪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鲍小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洪芳诉被告鲍小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小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窃电造成的补交电费、罚款及更换电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40元(其中补收电费610元、违约使用电费1,830元、更换电表费用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0年8月7日下午,电力公司抄表员上门告知原告同住室友江斌,系争房屋电表被人采用“开启封印”计量装置,短接方式窃电,当场开具了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并称两日后将会采取停电措施。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就系争房屋遭窃电事情报警。为此事,原告多次往返于电力公司咨询此事。电力公司告知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如果未收到罚款将会对系争房屋采取断电措施。原告为避免断电后给生活带来不便,只能先行缴纳补交电费、违约金及更换电表,费用由江斌支付后,原告支付给了江斌1,3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在信箱发现系争房屋一张5月份电费催款单,催款金额只有14.5元,当时就对电费产生疑问,后致电电力公司,但是电力公司告知按实支付即可。因发生窃电行为导致电力公司罚款等,被告却称系原告存在窃电行为,毫无理由。原告后得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非被告,被告系“二房东”,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存在不按实缴纳电费情况。原告打印近四年的电费使用情况单据后发现在原告入住以前,系争房屋电费发生就存在异常。原告认为作为合同的出租方,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鲍小友开庭前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黄易明,自己从房东那里承租房屋再转租。系争房屋由被告之前出借给中介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但中介公司提前解除了合同。2020年5月,系争房屋出借给原告,知道原告一家人及另外一家人进行居住。除系争房屋交接时,被告会缴纳电费外,其他时间电费一直由承租人缴纳,然后承租人自行平摊。从电费清单可以看出,电费是2020年5月以后发生异常的。原告在缴纳近期房租时少缴纳了100元左右租金,该金额应该是更换电表的钱,故原告诉请中更不应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00元更换电表费用。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自己之所以少交100多元房租,不是扣除了电表更改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修理煤气灶的费用和四月份电费的钱,原告方进行了垫付。原告方在支付租金的时候扣除了115元,包含了修煤气灶和四月份电费的钱,原告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儿子,被告儿子未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电费清单可以看出,2017年以来,每年系争房屋都存在用电数极低的情况,甚至还有0的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9日,原告郭洪芳(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鲍小友(出租方、甲方)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月租金陆仟元,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约定首期付叁月租金,另付6,000元押金,以后按每月叁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租赁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可以追究甲方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超过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屋内设施应按无主物处理。补充条款约定,租客在入住期间水电煤等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甲方可提供的设备如下(或另附清单说明):淋浴器1、空调4、冰箱1、洗衣机1、家具4套、床4个、水1437、电(平段5118、谷段3397)、煤208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押金和三个月租金,并实际入住了系争房屋。
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2020年8月9日10时38分,郭洪芳进行了报警,报案内容:民警到达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碰到报警人郭洪芳,经了解系,2020年5月1日搬入,房主黄易明,二房东鲍小友,因8月5日供电所查到偷电,引起纠纷。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2020年6月10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电费核查通知书显示,未收到2020年5月至2020年5月户名黄易明、系争房屋电费合计14.5元。2020年8月7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该检查单显示,系争房屋存在绕开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等窃电行为,窃电方式为跨接、开启封印、损坏电表,处理方式为暂不停电、2天后停电,检查人员附言该电表采用“开启封印、计量线短接”方式窃电!现场已拍照录像取证!用户签章确认为鲍。2020年8月18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给系争房屋、户名黄易明出具的发票联(补单)显示,补收电费金额610.23、违约使用电费1830.69;2020年8月18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系争房屋、户名黄易明产生电工仪器仪表普通单相表(只)100元。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系争房屋历月电费情况,每年电费有高有低,一般每年8-10月份左右电费产生相对较多;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系争房屋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每月电费清单,与原告提供清单相应时间段电费一致。其中2019年10月27.1元、11月9.9元、12月14.8元,2020年1月63.4元、2月99.5元、3月86.3元、4月54.8元、5月14.5元、6月10.7元、7月17.3元、8月28.6元。
原、被告皆表示,被告鲍小友系“二房东”,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黄易明。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出面承租,原告一家三口及江斌一家三口共六人实际居住。
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进行核实,工作人员告知,在无法查明窃电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海市对于窃电行为处理,按照180天、每天6小时计算补交用电费用,故系争房屋的补交电费为610.23元。另外,需要交纳违约使用电费,违约使用电费为补收电费的3至5倍,一般按照3倍处理,系争房屋违约使用电费为1,830.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从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建立于2020年4月29日,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实际入住,之前的租赁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系争房屋于被告承租期间被供电部门查实存在窃电,原、被告双方因而产生纠纷,因无法查实电表改装的具体时间,双方均认为供电部门的补收电费及违约罚款等相关责任不应由已承担。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方对窃电行为并非原告过错造成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所补收电费和罚款等为被告行为所致或应归责于被告,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补交电费、违约金及更换电表费用的诉请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鲍小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郭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