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宇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号1区×××××××,身份证号:230××××××××××××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惠州市××××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靓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殷宇春与被告惠州市××××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雅居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积差异部分的房款共计1857996.51元(商品房的实际套内建筑面积暂以80平方米计算,商品房的最终套内建筑面积以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积差异部分的房款共计1840772.9元(商品房的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以80.58平方米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惠阳雅居乐花园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方)认购被告(出售方)开发的惠阳雅居乐花园一组团商铺2幢A单元101房,建筑面积为149.7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44.54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5.24平方米,该物业只能做商业用途使用。认购价2210733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山野,其中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总层数为1层,其中地上1层,地下0层,为雅居乐花园一期一组团商铺2幢A单元101房。第三条第4点约定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测绘所,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49.78元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44.5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5.24平方米。该商品房公用部分见附件二。合同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895.1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152951元。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1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了首期房款1055367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了第二期房款1047584元。2019年12月左右,原告前往商品房处查看,发现商品房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相差较大,经大致测量,发现套内建筑面积不足平方米。于是,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予以沟通,销售人员确认的确存在面积差异。原被告就面积差异的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向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雅居乐公司辩称,以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实测)报告书》的测绘结果为准。认可套内建筑面积以80.58平方米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惠州市智明管理咨询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智明测(2020)第ZC20033号《测绘报告》均有异议,且该报告与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实测)报告书》有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实测)报告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卖被告开发的惠阳雅居乐花园一期一组团2幢A单元101房;建筑面积为149.7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44.54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5.24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895.1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152951元;买受人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前分两期支付该商品房价款,首期房款1105367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1047584元须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8月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约定,面积差异处理,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按实结算房价款,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1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了首期剩余房款1055367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了第二期房款1047584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该商品房。2019年12月左右,原告前往商品房处查看,发现商品房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相差较大,原告与被告就面积差异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智明管理咨询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惠州市智明管理咨询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智明测(2020)第ZC20033号测绘报告,测绘结果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86.59平方米。被告提供的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实测)报告书》,测绘结果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该商品房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面积差异比为44.25%,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895.19元,而案涉商品房实测套内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相比,面积差异63.96平方米,面积差异比为44.25%,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因合同对面积差异处理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依据合同约定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据此计算:用144.54平方米乘以3%再乘以单价14895.19元,得出3%以内应返还的房款为64588.52元,用144.54平方米乘以41.25%再乘以2再乘以单价14895.19,得出的金额为1776184.38元,再加上64588.52元,合计1840772.9元,被告应当返还房款为1840772.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面积差异部分的房款184077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居乐公司辩称,认可套内建筑面积以80.58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惠州市××××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案涉商品房面积差异部分房款1840772.9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2元,由被告惠州市××××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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