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飞云路6号GIG国际金融资本中心T1塔楼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7109899D。

法定代表人:王宗平,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继鹏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继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0482.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2000元定金,是错误的。1.本案中,在2018年3月12日上诉人委托朋友贺兰华去被上诉人处帮购买车辆,当日贺兰华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苏兴源签订了《广州市禅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购销协议》,签订协议后,贺兰华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苏兴源支付了12000元定金(其中微信10000元,现金2000元)。2018年7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苏兴源及贺兰华三人签订了《关于新车车主变更及变更车辆购销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变更车辆及变更新车所有手续(包括购车保险,购车颜色,购车定金等都由贺兰华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以上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000元定金,而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2000元定金,是错误的。2.本案中的《融资租赁申请表及征信查询授权书》所有关于上诉人的签名和按手印都不是上诉人所签名和按手印。这是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的。故该申请表并没有真实的反映12000元定金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通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一台汽车(车架号为LGG7E3D20HZ517743),并将车辆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上诉人为租赁物的承租人;每期租金支付日依《租金支付表》附件二确定。租赁期限从20l8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上诉人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等等。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广州市禅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购销协议》、《关于新车车主变更及变更车辆购销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委托贺兰华依据该协议向苏兴源支付的12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广州市禅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苏兴源也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并不应成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继鹏向通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2482.32元;2.请求判令黄继鹏向通盛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177.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人民币52482.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黄继鹏向通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4.请求判令黄继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以上诉请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6859.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了《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通盛公司向黄继鹏购买一台汽车,一台汽车(车架号为LGG7E3D20HZ517743),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黄继鹏使用;通盛公司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黄继鹏为租赁物的承租人;起租日为放款日,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应还款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每期具体支付租金支付日以《租金支付表》附件二确定。2018年8月17日,通盛公司放款人民币87871.72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分36期按月等额向通盛公司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为人民币2385.56元;黄继鹏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则通盛公司有权要求黄继鹏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通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黄继鹏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通盛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黄继鹏承租,但是黄继鹏归还了14期租金后从第15期开始就逾期未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12月10日逾期12期租金33397.84元、违约金3177.3元、未到期租金19084.48元,为此通盛公司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8月17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首先,本案双方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通盛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汽车,黄继鹏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现通盛公司要求支付所有租金人民币52482.32元、律师费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次,黄继鹏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明显违约,故通盛公司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177.3元,该院予以支持。黄继鹏辩称已经支付首付款17574.35元,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买条款3约定,“首付车款,出租人应付承租人首付车款为17574.35元与在承租人应付出租人首期租金相等,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物交付日两项款项抵消,后期车款70297.37元由出租人直接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后期车款指定的账户,出租人向后期车款收款账户支付后期车款,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后期车款义务”。黄继鹏支付的首付款按合同约定已抵消。至于黄继鹏辩称的定金1200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由通盛公司收取,该定金充抵租金无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继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52482.32元;二、黄继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盛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177.3元。2020年1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人民币52482.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黄继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通盛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通盛公司已预交611元),保全费589元,二项合计1200元,由黄继鹏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以及观点性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和全案证据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租金尚欠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尚欠租金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曾以购车定金形式已向被上诉人交纳过12000元,该款应当在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尚欠租金中予以抵消。首先,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收取过该12000元。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贺兰华与广州市禅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禅众公司)签订《广州市禅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购销协议》,上诉人、贺兰华与禅众公司及其代表苏兴源共同签订《关于新车车主变更及变更车辆购销合同协议书》中均载明苏兴源系禅众公司的销售顾问,并未显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关系,被上诉人亦否认苏兴源为其工作人员。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纳12000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与苏兴源之间款项往来的争议问题可由上诉人向相对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通盛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汽车,黄继鹏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令黄继鹏按照合同约定向通盛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继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黄继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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