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实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兴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沂水县,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培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沂水县,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实民与被告高兴江、王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实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被告王培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自2021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高兴江与原告系朋友。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因在东营市购买住房,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4万元,剩余借款16万元由被告高兴江于2018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兴江未作答辩。

被告王培静辩称:1.其与被告高兴江自2016年3月开始分居,其带着儿子高子航生活,2018年1月5日其与被告高兴江在沂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被告高兴江有赌博恶习,且对其家暴,家中的财产也被高兴江赌博输掉;3.不清楚高兴江是否向原告借钱,即使案涉借款是真实的,该款项也未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是被告高兴江赌博所借,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其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回单四张,证明2017年11月被告高兴江因在东营市购买住房向其借款,其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高兴江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王培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存款人是谁及系借款;即使属于借款,大额借贷一次性转账更合理,而不是分四次间隔一个多月的时间,这不符合常理。

原告提交被告高兴江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2018年7月6日在东营一家医院被告高兴江在其书写借款金额等内容的借条上签名按印,因为当时被告高兴江称年底先还6万元,剩余10万元第二年还清,故在当天同时出具两张借条。被告王培静质证认为,借条不能确定是被告高兴江所签,并且借条上时间与银行汇单时间不一致,两张借条的时间均为2018年7月6日,在同一时间应写在一起更为合理,故借条不真实,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高兴江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王培静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兴江之间系借款关系及系高兴江偿还借款。

原告提交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二被告户籍在一起。被告王培静不提异议。

被告质证 2.被告王培静提交离婚证,证明2018年1月5日其与被告高兴江协议离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还应提交离婚协议书。被告王培静称不能提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王培静提交东营里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6年3月起其在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艺术楼音乐系值班室做楼管工作,并独自带着儿子高子航生活,其未与高兴江共同居住,至离婚时一直分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王培静还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在本院限期内被告王培静未提交补充证据。

被告王培静提交王福锡、武红霞、蔡建民、李国栋、苏秀全五人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高兴江沉迷于赌博并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并因赌博欠大量外债,有过轻生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也不能证明高兴江的借款均用于赌博。

被告高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其他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培静提交的离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2018年1月5日二人在沂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11月至12月原告通过银行卡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高兴江银行账户存款四次共计20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告高兴江在原告书写了金额的二张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欠到王实民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高兴江(捺印)2018.7.6”、“今欠到王实民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借款人:高兴江(捺印)2018.7.6”。2018年2月14日被告高兴江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兴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兴江应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高兴江、王培静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培静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高兴江偿还原告王实民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兴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高兴江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高兴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37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伟娜

人民陪审员  崔坚黎

人民陪审员  张文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盛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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