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天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马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天勋与被告马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天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马佳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2018年7月26日还款,利息为20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天1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佳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实际借款2.8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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